五、受害人或其亲属就抢救费用对救助基金的直接请求权阙如
《试行办法》第12-16条规定了救助基金的垫付条件、垫付程序、争议解决机制,至于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对救助基金是否有抢救费用的直接请求没有规定。但《试行办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对救助基金有丧葬费用的直接请求权。[13]这似乎可以推断,只发生抢救费用的情形下,受害人或其亲属对救助基金没有直接请求权,而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的亲属才有对救助基金的直接请求权。在前者情形,之所以剥夺受害人或其亲属的直接请求权,立法者可能假设在抢救情形下,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向医院垫付任何费用,所有抢救费用均由救助基金垫付。但这种假设不符合现实。由于《试行办法》第13条规定,启动救助基金垫付程序是“发生本办法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通知义务的3个工作日时限,对于救治生命垂危的受害人而言太漫长了。医院在受害人没有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未必能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一方面,医院要根据相关证据审查受害人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的救助条件,然后才做出决定,这种判断对医院来说是很困难的,即使医院成立了专门的审查办公室,其工作程序、作息时间、工作效率也会耗费时日。另一方面,尽管法律规定了医院在救治费用未到位的前提下有救治受害人的义务,[14]但是,现实中,医院在治疗费用未支付情形下拒绝救治的现象常见报端。为了让受害人获得更有效的治疗,受害人或其亲属先垫付抢救费用,如果此种情形下,不赋予受害人或其亲属对救助基金的直接请求权,救助基金甚至不返还受害人等已支付的抢救费,这就违背了救助基金功能,也会导致受害人错过最佳救治时机。
六、《试行办法》效力层次过低,对省级地方政府没有约束力
《试行办法》由财政部牵头相关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因财政部等部委与省级地方政府在行政级别上同级,财政部等部委在其对救助基金不承担任何实质性义务的前提下,将设立救助基金的沉重负担施加给省级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会产生抵触情绪,有些省级地方政府不愿意接受《试行办法》的约束。2010年1月1日实施的《试行办法》,距今已有3个多月,某些省级地方政府仍没有制定配套制度,其根本原因也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