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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同命不同救助”之病灶

  

  (四)救助基金追偿权实现缺乏保障


  

  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39 条就有这样的规定:“特别补偿基金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偿还全部补偿金额前,得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吊销或扣押其汽车牌照或驾驶证件,并停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律赋予保障救助基金追偿权实现的公法保障手段。我国《试行办法》在这方面存在空白。我国重庆曾发生肇事者在履行法院判决前变卖机动车,逃离重庆隐匿起来,法院无法找到肇事者,导致法院判决无法履行,受害人最后只好获得司法救济。


  

  四、肇事机动车上的乘客和被保险人再次成为被遗忘的角落


  

  《试行办法》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条规定援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中涉及“受害人”范围的规定,[12]犯了如下错误。


  

  (一)违背了救助基金的理念


  

  救助基金进行救助的对象是那些无法从侵权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至于该受害人是穷人或富人在所不问;其功能是对这些主体提供及时救助,至于该受害人是肇事机动车车外之人、车上之人,还是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只要符合救助对象范围,在所不问。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界定已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错误地排除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这类主体已无法从责任保险人获得救济,如果这类主体再次被排除在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之外,不仅有驳救助基金的功能,而且将意味着国内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长途客车乘客被排除在救助对象之外,这是每一个有良知的人不愿看到的现象。


  

  (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上的受害人与非被保险机动车上的差别待遇


  

  《试行办法》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其中第(二)项所指的肇事机动车为非被保险机动车(uninsured vehicle),该条规定没有区别“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造成的“受害人”是车上司乘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这就表明救助基金救助的“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造成的“受害人”包括该车上的司乘人员。但是,第35条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不能获得救助基金资助。也就是说,非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司乘人员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间,在享受救助基金救助方面存在差别待遇,这不仅对被保险机动车上的受害乘客造成歧视待遇,而且会削减机动车保有人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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