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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同命不同救助”之病灶

  

  (二)省级财政部门财政拨付的额度或比例不明确


  

  《试行办法》9条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该规定在以下方面含糊不清:省级财政部门是将交强险营业税的全部、部分或其一定比例拨付给救助基金?当救助基金的支出与收入的差额大于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时,省级财政是否在交强险营业税额之外承担财政补充责任?


  

  (三)救助事项范围过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0]有人将此解读为“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危险期的生命抢救”。此外,受害人或其亲属因及时抢救的需要,在救助基金垫付前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含抢救费),是否可以向救助基金请求返还(或赔付)?按照该条解释,答案似乎是否定的。[11]这实际上背离了救助基金的制度功能定位。


  

  在救助条件的具体设定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情形。根据2004年4月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驾驶车辆逃逸和遗弃车辆逃逸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其是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明确,此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等进行垫付。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肇事者遗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则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如果肇事者遗弃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看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显然缺乏合理性。该立法瑕疵在《试行办法》12条第1款第3项得以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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