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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同命不同救助”之病灶

  

  三、《试行办法》过于宽泛,没有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


  

  (一)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制度设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试行办法》5条规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是单独设立还是归口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如何设置?《试行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授权给省级地方政府了。各省可能会采取不同的模式。这种现状可能违背了《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的“统一政策”。 《试行办法》3条第3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但是,在实务中,有些省级地方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的进程,严重落后于其辖区内地方政府,导致省内救助基金实施方式不统一。


  

  目前地方政府就主管部门和基金管理机构的实践模式多样,有的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例如,《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市公安交管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并作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二)接受、审核救助中请;(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四)依法追偿垫付款;(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七)完成市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这种模式虽然提高了救助基金的“垫付”效率和救助基金追偿权的保障力度,但是,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启动救助基金的通知单位,[9]如果救助基金的资金也由其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将兼具经办人与出纳人角色,不利于资金监督。《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方案》规定:如县(市、区)配套资金不到位、不足额或发现有违规现象的,且没有及时整改到位的,市里将停止下个年度对该县(市、区)的补助。”该规定本质上为了加强救助基金的资金合法利用,因其规定的受罚对象与责任承担者不一致,形式上的处罚对象是县(市、区)级违法行为人,但“挨板子”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效果背离了救助基金的理念。因为救助基金是为了救治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其资金直接垫付这类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如因管理机构不当行为就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给救助基金,将导致救助基金资金枯竭,受害人无从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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