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条例》授权这些机关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无法胜任制度建设的需要。
一、“同命不同救助”的制度基础——没有建立统一的中央级国家救助基金运行制度
(一)导致救助基金制度地方分裂
《试行办法》规定救助基金的体制为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2]该体制违背了救助基金的本质要求。机动车随着现代工业社会发展越来越普及的同时,成为最严重的人造社会公害之一,机动车侵权已超越了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间的相对关系,机动车侵权已危及了社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已进入了三元救济时代,即侵权责任救济、强制责任保险或无过失保险救济、社会救助基金救济。社会救助基金在侵权责任救济和强制责任保险救济无法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救助受害人。其功能要求在一个国家内建立统一的救助基金组织,执行统一的救助条件、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基金的资金在全国范围内流动,而不是现行的以地域(省级行政区划)为界,分而治之。虽然《试行办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3],但是,《试行办法》也不能保障省级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制度一致,一方面是因为,省级地方政府制定救助基金制度滞后于其辖区内地方政府,如广东省目前没有制定救助基金制度,但其辖区内惠州市、中山市和深圳市已实施了救助基金制度;另一方面,政府履行职责的惯常方式是将其职责在其下级政府间层层分解,省级政府将其设立救助基金的职责层层分解给其所辖的市、县,然后由市县在制定其相应的救助基金制度,彼此间的制度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如福建省、浙江省。
(二)导致同“命”不同“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实际上是按照死者生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因被误读为“同命不同价”而饱受针砭。如果说“同命不同价”是被误读,那么,《试行办法》将导致同“命”不同“救助”的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导致“同命不同救助”的制度基础是各地救助基金的制度差异;其物质基础是各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其营业税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