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同命不同救助”之病灶
李青武
【摘要】我国已初步形成受害人三元救济制度框架,但是,具体制度构成和制度体系还存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漏洞,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设计,导致特定情形下的受害人利益仍无法获得保护。本文重点论述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缺陷及其应然的制度构建。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
【全文】
前言
交通事故是当代工业社会中最典型的意外事故之一,探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社会保障救济制度的建设,无疑对建立其他类型意外事故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和示范作用。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三元途径获得救济:(1)机动车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2)肇事机动车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人或无过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3)肇事车辆未投保或肇事车主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失去偿付能力等情形下社会救助基金承担救助义务。纵观国内外,三元救济方式,因其救济意外事故受害人的作用不同,形成了三种模式:水平结构模式、倒金字塔模式和金字塔模式。[1]关于这三种模式的发展趋势,台湾一颇有影响的民法学者提出,新西兰的倒金字塔模式将是一种社会发展趋势。其实,新西兰主要依赖社会保障方式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方案,因政府财政难以承受巨额支出,发挥的作用受限,已进行了变革。在对这三种模式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前,应结合一国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系及财政实力等因素,研究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包括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赔偿条件、赔偿范围、赔偿额度、对救助基金请求权的行使、救助基金对侵权责任人追偿权的行使等。其中,救助基金制度对受害人的赔偿条件、赔偿范围及其限额、受害人及其亲属对救助基金的直接请求权等方面的理性规定,有助于弥补三元救助制度框架中的漏洞,从而建构社会保障救济与侵权责任制度、责任保险或无过失保险制度间的协调机制。
2009年10月13日,我国财政部、公安部等机构联合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虽然从形式上使得救助基金进一步有法可依,但是,我国的“救助基金”法律地位、内部组织机构、政府财政预算应承担“救助基金”资金的补充比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费提取比例确定原则、“救助基金”的资金安全保障、“救助基金”违反救助义务,其直接管理人员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受害人及其亲属等直接请求权等问题悬而未决。此外,“救助基金”没有建立中央级国家统一运行机制;救助对象过于狭小,将司乘人员排除在“救助基金”的救济之外;救助的损失范围仅局限于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全部的抢救费用,而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如抢救费以外的医疗费、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均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缺失;与“救助基金”间争议解决的程序缺失等等。这些制度漏洞,使得“救助基金”无法在现实生活发挥作用。《试行办法》因存在诸多瑕疵,不能发挥其建立有效救助基金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