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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

  

  须得注意,说合同终止随着意思表示之到达而生效,只意味着终止行为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即刻消灭。如果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终止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一定期限,那么合同终止的生效只意味着该期限的起算时刻点,该期限的届满时刻,才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时刻。在特殊情况下两个时刻吻合,即当终止无须遵守期限时,合同关系随着合同终止的生效即刻得以消灭。


  

  (三)解雇之基本分类:正常解雇和非常解雇


  

  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分为正常终止(ordentliche)和非(正)常终止(auBerordentlicheKtindigung),也可称作一般终止和特别终止。正常终止必须遵守一定期限(Kundigungsfrist),期限有法定和约定的分别。如果是一般的继续性合同,立法者通常赋予当事人正常终止权,且不要求给出终止理由,其背后的理念是削弱长期或者无限期的合同法锁的桎梏,使得行使终止权一方在新形势下有建立新的法律关系的机会。终止期限之必要,意在使处于被动地位的对方当事人有适应新的事实环境和法律环境的机会。


  

  非常终止无需遵守终止期限。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对继续性合同的非常终止做了一般规定,即如果出现重大理由(aus wichtigem Grund),从而不能期待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维持到约定的结束时刻,也不能期待他遵守可能的终止期限,此种情况下终止方享有非常终止权,合同关系自终止通知到达之刻起消灭,不再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


  

  解雇,作为继续性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相应地分为正常解雇和非常解雇。[16]正常解雇只适用无合同生效期限的劳动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22条对正常解雇期限作了详细的规定:基本期限为4周,届满日期为每个历月的15日或者月末(第1款);如果雇员满25周岁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2年,随劳动关系存续年限的递增,可获最长为7个月的解雇期限,终止日延至历月的最后一天(第2款);雇员尚处在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内,解雇期限为2周(第3款)。


  

  根据私法自由精神,法定解雇期限可以通过集体合同和个别合同变更。约定变更的限制是,其一,约定的解雇期限不得短于辞职期限(德国民法典第622条第6款);其二,约定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德国民法典第622条第1款的4周基本期限,届满日为每个历月的15日或者月末。例外情况是,雇员为合同期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工时,或者用人单位的雇员总数除职业培训者外不超过20人,[17]解雇期限不得短于4周(德国民法典第622条第5款)。


  

  德国民法典给出严格的解雇期限,可以或多或少缓解雇员因面临失业而承受的压力。某种程度上,解雇期限也构成了解雇保护的重要内容。但仅此—一点,远不能使德国的解雇保护被有类似诉求的国家看成模范。德国的解雇保护法律,主要体现在1969年颁布的针对正常解雇的《解雇保护法》。[18]适用该法的企业,行使解雇权时除必须遵守相应的解雇期限外,解雇本身还必须符合社会正当性(sozialgerechtfertigkeit)。换言之,解雇需要具备社会正当理由(sozialeRechtfertigung)。(关于《解雇保护法》详见本文第“四”点)


  

  关于非常解雇,主要法律条款为德国民法典第626条,此外没有特别立法。如下:


  

  (1)雇佣关系可以由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重大理由而终止,且无须遵守终止期限,如下情状构成重大理由,即在考虑了个案的所有情况以及权衡合同双方利益之后,仍然无法期待合同终止方,将雇佣关系持续至终止期限届满或者至约定的雇佣关系结束之时。


  

  (2)终止只能在2周内为之。该期间之计算,起始于终止权利人知悉与终止相关的决定性事实之时刻。终止方应对方之要求,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之理由。


  

  第1款的内容可概括为:重大理由成就非常终止权。藉此,雇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得以在无法或不能信赖合同利益之实现时,迅速摆脱合同的约束,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可能的损失。从措辞看,立法者反对某种绝对的解雇理由,而是强调考察个案的所有细节并全面权衡当事人的利益。鉴于非常终止的“即刻”消灭合同关系的特性,判断重大理由是否成立的标准,一定比正常终止必须的社会正当理由来得严格。非常解雇的劳动保护精神就体现在这里。


  

  第2款规定了2周的意思表示期间,指雇主须在知道重大事由发生之日起2周内行使解雇权,否则权利作废。该规定有强制性效力,集体或者单个合同都不能规避。


  

  二、解雇保护机制之一:解雇无效之一般条款


  

  解雇是单方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理论,即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公序良俗(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和违反诚实信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之解雇无效。


  

  对劳动合同终止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所谓禁止性规定,主要指那些绝对性的禁止正常解雇的条款,以及非常解雇必须履行的程序性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类:[19]


  

  1)对负有维护雇员和劳工权益任务的企业职能机构成员、雇员代表、劳工保护组织成员和工会积极分子等的解雇保护。如果没有专门组织和核心骨干,劳工和雇员的保护制度无法有效实现,德国立法者了解这一点,于《解雇保护法》第15条规定,企业委员会、青年和职业培训者代表机构、海事企业委员、公法机构中的雇员代表组织成员,在任职期间即职务期结束后1年内均不得被正常解雇。选举委员会成员自任职时刻起至任期结束6个月内不得被正常解雇。选举委员会成员自任职时刻起,候选人自候选资格宣布时刻起至选举结果公布时刻,均不得被解雇。如果出现重大事由,雇主必须获得必要许可或者法院判决,才被允许行使非常解雇权。工会积极分子被解雇,属于严重涉嫌违反《基本法》第9条第3款的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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