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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人犯罪的归责

  

  其五,三阶段论。夫斯奇勒(Ann Foerschler)博士认为,当法人体制助长犯罪行为时,就有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这是三阶段论的基本立场。在许多案件中,法人和代理人一同被起诉,但是却出现了一方的刑事责任被肯定而另一方的刑事责任被否定的情况。对此,学界存有批评意见。他还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考虑到法人活动具有不能还原成为自然人行为的性质。他提出,以前述的基本立场为前提,依据法人活动的实际情况,分三个阶段来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1)法人的实际活动和活动方针是否违反法令;(2)能否合理地预见到法人的实际活动和活动方针会引起代理人违反法令;(3)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法人所接受。当三个阶段的判断结果都是肯定时,法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8]三阶段论以法人体制为根据,分三个阶段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较好地解决了因为法人的结构复杂和自然人责任分担的不明确而难于归责的问题。不过,三阶段论中各阶段的内涵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


  

  其六,遵循准则论。罗格斯大学的瓦希(Charles J.walsh)和皮瑞奇(Alissa Pyrich)博士认为,在承认雇主责任原则作为法人犯罪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在代理人实施了与法人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时,如果该法人根据单位准则采取了措施,就是尽到了适当的勤勉而没有犯意,应当免除责任。相反,如果法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法人就应当为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所谓遵循准则是指法人为遵守企业准则或守则而采取的制度化措施。该理论克服了雇主责任原则违反责任主义的问题。同时,它也是从法人本质特征中寻求归责根据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因此,受到了美国理论界的推崇。[29]然而,该理论一方面认为雇主责任原则是归责的前提,另一方面又主张要考虑法人的守法情况,以共同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却没有解决该两者的关系是如何形成的问题。


  

  其七,法人共犯论。莫尔(Geraldine Szott Moohr)教授认为,如果代理人是“坏苹果”,那么法人就是那棵结坏苹果的“坏树”。法人环境对代理人具有重要影响,它降低了法人中的个人价值,破坏了个人遵守法律的能力;法人没有消除代理人服从于法人组织的趋势;法人的体制和政策怂恿代理人犯罪,在法人犯罪中法人与代理人相互影响。因此,法人应当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30]然而,作为一个组织体,法人是如何与代理人实施共同犯罪的,该学说没有作细致的说明。


  

  上述七种理论是美国新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的代表,其共同特点是都放弃了传统法人犯罪归责原则以自然人为中介的归责路径,以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本质特征说明法人犯罪的归责根据,既改变了法人犯罪的归责方向,又避免了传统法人犯罪归责原则所存在的种种问题,研究成果具有革命性。在实践上,这些归责理论对美国的法人刑事责任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1999年美国司法部发布《联邦起诉法人准则》,要求起诉人在决定是否起诉法人时,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法人守法行动的性质”和“法人内不当行为的普遍程度”等因素。2002年,美国司法部要求政府起诉人在决定是否起诉法人时要考虑5个方面的因素,这就是“法人不当行为的历史”、“法人对管制行为的反应”、“对雇员的犯罪行为的反应”、“法人内的犯罪和犯罪被容许的程度”以及“法人内的犯罪的普遍程度”等。[31]这些起诉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超越了代理人所实施的个别性的犯罪行为,反映了整体性的法人本质特征。这一变化显然是美国新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对司法实践所做出的重要贡献。也因为如此,美国新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对其他国家的法人犯罪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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