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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人犯罪的归责

  

  其一,法人主动过错论。法人主动过错论批评雇主责任原则在无过失的条件下,转嫁地处罚法人,无法实现抑止犯罪和报应犯罪的刑罚目的。它提出,只有在法人没有为预防法人犯罪而作出努力的情况下,法人才应当对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负刑事责任。在代理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场合,如果法人能够证明在预防犯罪上作出了合理的努力,就不能认定法人有犯意而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所谓合理的努力是指:(1)实施了预防犯罪的政策;(2)作出了明确而有说服力的禁止犯罪的意思表示。[24]该理论的提出引发了美国刑法学界对雇主责任原则的反思,在学说史上具有很高的历史地位。然而,在实务上,要证明法人是否在预防犯罪上作出过合理的努力十分困难,检察官难以承担起这样的证明责任,因此,法人主动过错论不具有可行性。


  

  其二,法人反应过错论。费希(Brent Fisse)教授认为,法人犯意不能还原成法人代表人的犯意,也不能通过法人的明示或者默示而表现出来。在法人对发生的犯罪没有及时给予应对时,就可以认定法人具有犯意。法人反应过错论认为,根据犯罪前后的各种相关事实,如果犯罪前法人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犯罪的措施,或者犯罪后没有为预防犯罪再发生而采取整改性的措施,就可以对法人归责。[25]法人反应过错论将法人刑事责任归责于法人自身的犯意,摆脱了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依赖,同时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负担,因而有助于法人犯罪的归责,具有积极意义。不过,法人反应过错论关于法人犯意可以从法人在犯罪后对犯罪的反应中所推导出来的主张,违背了英美刑法中“犯罪行为与犯意同时存在”的规则。为此,该学说遭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


  

  其三,法人品格论。美国学者巴思(Pamela H.Bucy)认为,法人的品格是法人存在的前提。当法人品格对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促进作用时,就有处罚法人的必要。判断法人品格既要考虑法人预防犯罪的措施和犯罪后的救济措施,又要考虑到法人的组织结构、活动方针和为遵守法律而作出的努力等因素。[26]依据法人品格论,判断作为归责根据的法人品格需要考虑的因素极为广泛,具有高度的综合性。而正是高度的综合性也带来了它的不明确性,不仅判断法人是否具有促进违法行为的文化的标准极不明确,而且哪些因素可以成为判断的基础也不清楚。因此,该理论虽然看起来很全面,但是实际上却难以在司法实务中推行。


  

  其四,推定法人责任论。美国学者罗弗(William S.Laufer)认为,以法人的组织结构、活动方针和意思决定过程等法人的固有因素为基础,就能够推定或拟制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法人犯罪理论。他认为,法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存在法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而法人违法行为的存在,应当以法人的规模、组织结构、意思决定过程等作为判断的基础,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行为归属于法人是否合理进行判断。违法行为人与法人的关系越紧密,其行为就越容易被推定为法人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责任的伦理属性,应受谴责的主观状态的存在也是必要的。只有推定的法人违法行为和与之相对应的推定的法人犯意同时存在,才能对法人归责。只不过,法人的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并不等同于自然人的犯意,不能从纯主观的角度人手,而应当以同等规模和结构、具有平均理性的法人是否认识到侵害的危险性为标准来推定。不同犯意的推定标准各有不同。法人的蓄意根据以下事实来判断:(1)法人鼓励、促进犯罪行为的政策和习惯;(2)法人允许违法行为的措施;(3)对犯罪的明示或者暗示的命令、许可、同意或支持。法人的明知以法人允许或默认违法行为等事实为基础,依据具有同等规模和结构的一般的法人能否认识到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来判断。法人的轻率应当以一般的法人在相近的环境中是否认识到危险为标准来判断。只要法人偏离了对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义务而没有认识到危险,即可成立法人的疏忽。[27]在推定的法人责任论看来,只要同等规模和结构的具有平均理性的法人在相近的环境中对某种犯罪行为具有犯意,那么,就应当作出该法人对该种犯罪行为也具有犯意的判断,从而消除了违法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对法人归责结果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推定的法人责任论因为在判断法人主观状态上的客观倾向,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它主张以平均理性的法人为标准判断法人的主观状态,不仅使得法人的主观状态丧失了其本来的含义,而且使得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法人也可能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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