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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人犯罪的归责

  

  支持法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作为商业实体的法人非常普遍,为发挥制定法的政策作用,法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第二,制裁法人股东,将促使他们关注法人的商业活动,使之不会侵害他人和违反公共秩序。第三,在疏忽了法律赋予法人的义务,或者法人内部的责任分配十分复杂以致难以将责任归于某个代理人身上的场合,只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第四,考虑到法人犯罪是由法人习惯所导致的,只是将某个代理人挑选出来让其单独地受到刑罚处罚是不公正的。第五,为了预防不公正的致富,罚金应当由收获不法经营果实的法人承担。第六,在公众的观念中,法人诉讼程序能够适用于法人犯罪。第七,比起针对作为个人的主犯的处罚,股东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的处罚较轻。因为,个人股东逃脱了公开的谴责、起诉和审判,而且受处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法人全体股东共同分摊。许多反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学者,针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其主要观点是:第一,针对法人的罚金是无效的,因为罚金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以更高的价格和比例转嫁给消费者。第二,由公众持有股份的大型公司股东不可能控制公司的经营,他们不应当为不能控制公司的经营而受到刑罚处罚。第三,受处罚的法人是替罪羊,而实施不法行为的代理人却会因此而逃脱个人的刑事责任,刑罚失去了更大的威慑作用。第四,处罚法人有可能只惩罚股东而没有惩罚那些从非法行为中获利的人。第五,针对法人的刑事起诉没有适当地向社会报道,导致法人的形象受到了损害。⒇总体来看,反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只是少数学者的主张,而支持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在美国刑法学界仍居于主流的地位。


  

  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关系到法人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并决定着应当如何对法人归责,是法人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为美国法院对法人犯罪归责的原则,雇主责任原则和同一原则并不是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严密的逻辑演绎之上,都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因此,两个法人犯罪的归责原则遭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有学者指出,不管是雇主责任原则还是同一原则,都不是根据法人本质和法人行为的特点而制定的归责原则,而是通过法人中的自然人的责任寻找处罚法人的根据。[21]在法律适用上,由于将法人的刑事责任建立在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之上,雇主责任原则和同一原则在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时遭遇到了困难。一方面,处罚范围过宽。例如,现行法律对法人赋予了“发现并消除违法行为的义务”,即使采取了预防犯罪的措施,但如果没有成功,法人也不能脱罪;另外,扩张了法人犯意的范围,对于低级代理人实施的违反法人政策的违法行为,法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等等。这些情况显然扩张了法人犯罪归责的范围。[22]另一方面,法人犯罪归责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法人犯罪具有隐匿性,有些受害人没有意识到被害;代理人害怕自己以后遭到起诉,为了使自己脱罪而拒绝在审理法人犯罪的法庭上作证;现代企业往往规模庞大,企业内部的分工复杂,以及人员经常性地轮换,有时会出现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情形,等等。这些情况又使法人犯罪的归责受到了限制。[23]正因为如此,雇主责任原则和同一原则在适用中不得不作缓和性的变通,通过确立集体认识原则、故意漠视原则等方法来解决其适用范围受限的问题。


  

  法人犯罪的归责根据一直是美国刑法学界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受美国量刑委员会1987年通过的《美国量刑指南》、1991年通过的《组织体量刑指南》和安达信案的影响,支持法人刑事责任的学者对法人犯罪的归责根据展开了探索,产生了众多新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美国有代表性的新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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