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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人犯罪的归责

  

  其五,包庇重罪原则。包庇重罪的成立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是主犯犯有重罪;二是法人被告人明知主犯犯有重罪;三是法人被告人明知主犯犯有重罪而没有尽快向官方举报;四是法人被告人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掩盖重罪。实施积极的行为是成立包庇重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是没有及时向官方举报,或者只是意图掩盖重罪,而没有积极行为则不以构成包庇重罪追究。1996年,在United States v.The Daiwa Bank.Ltd.案中,大和银行成为第一个因为包庇重罪而受到刑事起诉的法人。检方指控,当大和银行的高级职员得知有贸易损失时,就以篡改贸易记录和卖出未经授权的由大和银行客户所持有的股票为手段迅速地加以隐瞒,以防止客户和美联储发现其贸易损失。在11年的时间内,大和银行所隐瞒的贸易损失数额累计达1.1亿美元。大和银行因包庇重罪而遭到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大和银行提出三点辩解理由:首先,尽管复杂的金融犯罪是难于了解和证实的,但是,只要调查证实了重罪,大和银行就会依法尽快予以披露。其次,法律规定的“尽快”的含义是不清晰的,不能为法人提供明确的指导,法人不知道如何在披露义务和调查义务之间的潜在冲突中进行协调。因此,将这种内涵不清楚的规定适用于法人是不符合宪法的。最后,有些法人过了更长的时间才披露代理人的欺诈行为,却没有遭到包庇重罪的起诉。然而,法院没有听取大和银行的辩解,判处被告34亿美元的罚金。通过此案,包庇重罪适用于法人的原则得到了确立。


  

  美国法人犯罪的归责条件的形成和演变与其遵循的归责原则有关。不管是雇主责任原则还是同一原则,都是以代理人的行为为中介对法人归责。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归责于法人的代理人的范围大小不同,前者归责于法人的范围是全部的代理人,后者则限于董事、经理等高级代理人。依据上述两种原则,法人只对代理人为了法人的利益并在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受此影响,“代理人的行为发生在职务范围内”和“为了法人的利益”就成为法人犯罪归责的两个基本条件。然而,代理人的认识和行为有时难以查证,如果只有查明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许多实际上是由代理人所实施或者应当由法人负责的犯罪,就无法归责于法人。为了不使法人逃避刑事责任,法院通过判例确立多种原则和规则,在无法查明某个代理人具有完整犯意等特殊的条件下,对法人予以归责。因此,法人犯罪的归责就发展出“代理人的认识和行为归责于法人”的第三个条件。


  

  二、美国法人犯罪归责理论的新进展


  

  美国承认法人犯罪的历史超过一个半世纪,但是法学界对法人犯罪的归责问题迄今仍存有争议。总体看来,美国法人犯罪归责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法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二,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对于前一个问题,学界存有严重的分歧。早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著名刑法学者莫勒(Gerhard O.W.Mueller)就强烈质疑《模范刑法典》规制法人犯罪。他认为,不仅法人刑事责任的效果没有得到经验的证实,而且法人缺乏犯意,因此不应当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18]虽然在莫勒之后,批评法人刑事责任的声音曾一度沉寂,但是,近期质疑法人刑事责任的呼声在美国法学界又重新响起。在对比了法人刑事责任与法人民事责任等模式后,有学者指出,在民事执行技术不发达时期,法人刑事责任制度具有必要性,但是在民事执行技术得到改进后的今天,法人民事责任具有与法人刑事责任同等的威慑作用,应当以法人民事责任取代法人刑事责任。[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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