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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人犯罪的归责

  

  (一)代理人的行为发生在职务范围内


  

  190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Co.v.United States案中第一次确立了法人应当为代理人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原案被告人的总经理和经理助理向糖运输商支付了回扣,违反了《艾里金斯法案》(Elkins Act)。法院认为,两个代理人被授权对各个批次的货物确定回扣的比例,并且他们的职权范围是由法人授予的,,因此,法人应当对之负刑事责任。[6]近期,更多的判例认为,只要代理人的行为发生在职务范围内,并且其意图是为了法人的利益,法人就应当为之承担刑事责任。[7]根据《模范刑法典》,代理人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中的董事、高级职员、普通职员、雇员以及其他被授权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人员。授权分为实际授权与明显授权两种不同的形式。只要代理人在实施某一行为中得到实际授权或明显授权,代理人的行为就被认为是发生在职务范围内。当法人明知或者有意地授权给代理人时,代理人就得到了实际授权。实际授权的范围广泛,即使不被法人所容许但却是在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中。而只要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实施某一行为的职权时,该代理人就被认为具有明显授权。


  

  能够影响到法院对“代理人的行为发生在职务范围内”的判断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种:一是普通法。联邦法院的判例一直认为,不管代理人在法人中的地位如何,法人都要为代理人在职务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些州法院接受了这样的规则:法人对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要求该行为得到了法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即使代理人的行为是法人政策所明确禁止的,其行为后果仍归责于法人,当然,此时对法人应当减轻处罚。二是《模范刑法典》。该法典关于法人犯罪主体的规定区分了法人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代理人在犯罪能力上的不同。如果法人能够证明其高级监管人员适当地履行了职责,那么,普通代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归责于法人,可以免除法人的责任。[8]三是独立签约人。法院认为,独立签约人有可能为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而这一行为又是为了履行职务或契约义务,因此,这时独立签约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相应的法人承担。在United States v.Parfait Power Puff Co.案中,被告人与独立签约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制造和销售被告人的化妆品,但后者使用了不被《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所允许的成分生产化妆晶。被告人申辩说,是独立签约人而不是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第七巡回法庭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辩,认为当法人签订合同将生产和销售的责任转移给独立签约人时,被告人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9]


  

  (二)为了法人的利益


  

  满足这一条件,并不要求法人得到了实际的利益只要代理人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图即可。[10]同时,“为了法人的利益”也不要求是代理人的主要目的,只要其次要目的是为了法人的利益就足够了。然而,如果代理人所实施的犯罪明显不符合法人的利益,法人就不应当为之承担刑事责任。在Standard Oil CO.v.United States案中,第五巡回法庭拒绝支持针对标准石油公司的有罪判决,因为该案的代理人是为了第三方的利益而实施了犯罪。法院指出:“因为不忠实的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为雇主之外的其他人谋取了利益,该法人就不具备承担责任的心理要件”。因此,当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了对法人的信托义务时,法人就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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