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上述规定强调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要说明理由。近年不少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探索。其中不捕说理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从2004年就开展了以不捕说理为重要内容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改革。从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该院审查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共111件143人,其中无罪不批准逮捕的30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74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39人。对于该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仅1件(该件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复核维持了原不予逮捕决定)。[7]这说明不捕说理制度有效保证了案件质量。既然不捕要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那么相应地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更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七)赋予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的权利,还应允许律师或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者启动这一程序,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羁押程序的合法性,尤应审查拘禁的原因及必要性,这一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并迅速地进行,应只需极少的花费或者根本不须任何费用来启动这一程序”。对羁押提出异议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刑事讼诉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该条确认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存在错误的可能,那么,批准逮捕决定同样存在错误的可能,且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更应当予以有效保护。因此,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不应成为公安机关的特权。笔者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可考虑在其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八)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将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被害人,同时,应明确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可依法复议和复核,但在司法实务中,公检两部门多为内部相互协调处理,复议和复核案件的比率极低。如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告知被害人不批准逮捕理由,作为关心案件处理结果的被害人,认为案件不批捕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行使自己的申诉权来启动监督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使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而且也有利于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