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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四)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中,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也会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发达意见的程序参与权。笔者建议:1、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将现行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由审查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2、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建立审查批捕公开听证程序

  
  当前对批捕阶段设置听证程序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建立批捕听证程序,是保障人权的需要。[5]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在当下不具有可行性,理由是:1、资源的限制,尤其是警察资源的限制。按照听证式审查的制度设计,提请逮捕的一方必须出席由审查方主持的听证会,阐述逮捕的理由与证据条件,这在目前的司法资源状况下将遇到极大的困境,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2、我国法定逮捕条件不适合听证式审查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制度惯例。3、从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素质、接受律师帮助状况以及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掌握的案件信息量来看,我国并不具备听证式审查逮捕的实质性条件。[6]笔者认为,增设批捕听证程序能给予各方充分表达意志的机会,形成各方对逮捕过程的更为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其意义表现在:1、有利于检察机关听取各方意见,保证逮捕决定的合理性。听证制度中的公开、辩论原则有助于帮助检察人员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地甄别,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做出合理的决定,防止少数司法人员因个人主观上的原因和自身对案件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2、有利于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在听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是听证制度的重要内涵。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让决定机关公开自己的事实认定、决定理由和根据,让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这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形式。

  
  根据批捕程序应当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要求,批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主体参与,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决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批捕的侦查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决者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参与批捕听证程序。笔者把批捕听证程序具体设计如下:1、逮捕听证程序的主体。逮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构造,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判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判方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担任。在必要时双方还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场。对于有被害人的,允许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2、逮捕听证程序的阶段设计。公开听证程序举行时,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持召开,听证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首先是由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控方陈述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其次,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逮捕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证据同控方展开质证,双方可以就逮捕措施的适用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再次,由中立的裁判方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进行评议;最后,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适用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与必要的决定。对于控方证据足以证明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予以支持,对于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的作出解除拘留或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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