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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一)取消审查批捕检察官直接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规则》103条赋予了审查批捕检察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一规定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应予修改。审查批捕人员要遵循告诉受理原则,对逮捕的司法审查程序仍由侦查机关提请而启动。侦查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控人的,应提出申请连同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没有提请逮捕的,或逮捕后没有及时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说明不报捕(执行)理由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程序上的监督,而不能自行决定逮捕后直接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二)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辩权有利于改变审查结构上的单向性,有利于形成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为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在《规则》中应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移送审查逮捕意见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审查逮捕部门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口头陈述不受逮捕的理由,检察机关应当记录或者保存在卷。

  
  (三)赋予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

  
  2008年6月1日新的《律师法》开始实施。这部曾被视为着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痼疾,充分体现人权保护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新法,由于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导致司法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不一,难以执行,律师们所期盼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大权力,仍然行使艰难。笔者认为,保障律师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必须着力解决以下问题:1、切实落实律师的会见交流权。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受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要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派人在场、使用监听设备等)进行监听。显然,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批准”及“在场”制度的突破,它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再受侦查机关的任何限制,也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这对于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及时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交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2、赋予律师享有申请收集、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以及被害人、证人“同意”的规定。据此,不少同志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4]笔者认为,从本条前后两款的关系来看,并没有明确授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甚至没有授权律师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权,就此而言,它与刑事诉讼法37条并没有本质区别。为了保证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笔者建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申请收集、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同时,基于代理申诉、控告的需要,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及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代理申诉、控告。既然代理申诉、控告,就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在代理申诉、控告过程中,律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诸如不在犯罪现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患有精神病或等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进行调查取证。3、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新《律师法》在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这是法律赋予律师案件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突破。这一规定基本上使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了同等的阅卷权。但新《律师法》仍没有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阅卷权。为了较好地发挥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应有作用,建议赋予律师享有一定的阅卷权,即受委托的律师享有查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诉讼文书和鉴定意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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