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制。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一部或全部,本身具有效力判断问题。
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即具有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21]此外,格式条款中如果存在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亦无效。前文已指出,格式条款产生风险的核心原因是单方提出,因此,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制应与非格式条款有所区别,即扩大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以体现立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合同法解释(二)第
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
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本条规定来看,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解释有画蛇添足之嫌。
合同法已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解释(二)尽管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但以违反公平原则和提请、说明义务并同时具有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作为无效认定依据,实无必要,一是因为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规定得十分清楚,司法解释不必重复,二是因为对于违反公平原则和提请、说明义务的情形,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权。
顺便指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除了上述两大方面之外,还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法谚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罗马法即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原则,后世各国的判例学说多予承继,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即发生优先适用问题。对此,
合同法规定,非格式条款的优先适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22]此所谓格式条款解释中的“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应注意者,从法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等规范功能来看,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主要是调整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其利益关系保证在地位平衡状态、利益对等状态、信息对称状态下充盈于民商事活动之中;但从法律规则对格式条款纠纷的司法裁判功能来看,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主要为解决格式条款纠纷提供司法裁判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专门解释,其初衷无疑是为有关格式条款方面的民商事审判提供更加可操作的裁判规范,但如前文所述,如果说,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解释,因为较为明确了“合理方式”判断的操作依据,尚称此次司法解释的进步,但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解释性规制,则使格式条款的效力形态尤其是无效形态的判断显得更加“雾里看花,水中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