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格式条款论

  
  三

  
  就合同法的规制来看,鉴于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对参与交易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权益构成侵害,合同立法遂要求订立格式条款应遵循相应法律原则,以此规制格式条款。归纳起来,我国合同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立法规制。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显然,该条规定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应负担两个基本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前文已经指出,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均衡,立法规制的任务之一就是要矫正这一欠缺对称和均衡的瑕疵,矫正的方法之一就是公平原则的介入,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方法或准则来规制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于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做到权利义务确定时必须保证双方利益之均衡,而不应恶意限制对方权利、减低或免除自己义务或责任。否则可能会引发交易关系中的显失公平现象,并由此产生受害方的撤销请求权或变更请求权。二是提示和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义务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予以确认。原因亦不难理解,还是归于前文所反复述及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均衡而容易暴露出的交易不公。

  
  然而,何为“合理的方式”?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有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可见,无论是从民商事交易的公平情理,还是从契约正义的基本法理来看,“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商人必须注意提请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使消费者有合理机会了解其内容,同意将它订入合同。”[18]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