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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论

  
  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条款之一种。作为法律文书的合同,其条款就是该合同内容本身。[3]在合同条款的分类规范上,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类型划分。例如,根据合同条款对于合同成立的影响力或者说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内容中的地位不同,合同条款可以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又称为必要条款或成立条款。究竟哪些条款可以成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八项主要条款,[4]对合同的签订和成立具有重要的立法参考作用;普通条款又称“一般条款”,即合同主要条款之外的条款,可以分为通常条款和偶尔条款。[5]又如,根据合同条款的存在形式不同,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6]再如,根据合同条款的形成方式不同,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还可从条款的性质或条款对对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影响角度,将合同条款分为权利条款、义务条款和责任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等等。可见,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分类规范之一种,我国《合同法》在立法文本中使用了这一分类概念,并在第39条第2款为格式条款作出立法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与个别协议互为对立物”,[7]在合同法理论上,格式条款又称为附合条款、标准条款,由此构成的合同是附合合同、标准合同。对此,传统私法褒贬不一,多认为标准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把协商这一订约基础排除殆尽,使得意思表示难以做到真实,相对方的利益难以保护。[8]显然,对格式条款的这种认识,无疑是建立于对意思自治的过度崇尚之上,忽略了自治这一民法核心理念本应受到必要限制的本旨。如法国学者所指出的,“附合合同理论的价值在于,它虽然不能直接通过扩大法官审查合同的权力的方法对上述危险(指经济生活中强者剥削弱者的危险)进行补救,但是,它至少为实现这种补救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思想理论,从而激励人们去进行这种补救。”[9]

  
  相对于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可总结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所谓预先制定,即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而量身定做,而是为某一类定型化交易;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可以说,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交易风险的核心原因,因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机会和可能,并通常导致对方当事人失去判断自由;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则是对方当事人无磋商之可能。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take it,or leave it”(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订入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磋商,则该格式条款已经演化为普通条款,其已不再具备格式条款性质。

  
  可见,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上述显著特征的存在使其产生具有经济上的必然性,从而大大节约了现代民商事活动的成本,有效提高了交易效率。“Guest 指出,在目前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定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0%左右。”[10]需要指出,格式条款不同于示范合同。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步推行各类示范合同。[11]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范合同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当然,在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两种条款,即格式条款和一般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关键是看这些条款是否定型化、是否不能与对方协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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