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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论

格式条款论



——聚焦《合同法解释(二)》之(3)

李绍章


【全文】
  
  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这一系列解释规定涉及格式条款的相关民法理论。

  
  一

  
  格式条款之民事法理与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密切相关。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之一。德国学者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契约自由)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用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1]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合同自愿原则,即契约自由,它包括五种自由:一是缔约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契约;二是相对人自由,即自由决定究与何人订立契约;三是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四是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后契约废弃前契约(合意解除);五是方式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然而,任何自由都应受必要的约束与合理的限制,契约自由也不例外。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之旨意,应是保护当事人的自由与平等,并合理分配契约上的风险,实践契约正义。“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2]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为保障契约正义,限制的方法很多,如方式法定、强制缔约、定性化契约等。格式条款即为其中一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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