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制
1、司法过程中,
宪法救济,应该是穷尽其他救济的最后手段。
寻求
宪法救济的案件应是
宪法案件而非一般法律案件。当事人须已经穷尽了法律上的所有救济手段,仍然无法解决。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出于自已的角色定位与作用,在作出违宪判断时须是不得已而为的最后手段。
2、
宪法救济,并不一定意味着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
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时应得到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保障和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涉
宪法权利的案件都要引用
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在
宪法权利已被普通法律具体化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律。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备,一些与民事权利相关的
宪法权利将会逐步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从而大大减少民事裁判中直接引用
宪法条文作为依据的可能。因此笔者以为直接引用
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应只限于
宪法诉讼。
结语
现代司法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公民的权利至高无上。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迅速转型,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发生的纠纷大量出现,
宪法司法化刻不容缓。只有将
宪法司法化才能使
宪法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才能将静态的
宪法激活为动态的
宪法,才能不断推动
宪法的发展,维护
宪法的最高权威,才能真正全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作者简介】
孙青,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