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就是用宪法规范判断一切纠纷的活动[6]。这就向
宪法文本提出了要求,它必须是一部能够具备诉讼条件的法律。根据外国的经验,
宪法司法化应具备一般司法的构成要素。现代国家的经验表明,一部具备诉讼条件的
宪法有几大特点[7],即规范性、控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这些对我国宪法司法化至关重要。在当前情况下,可将
宪法作一些修改。首先将事实陈述性内容和价值宣告性内容尽可能压缩,只保留最必要的成分,避免宣言压倒规则。其次,大量啬权力行使及权力牵制规则。现行
宪法最大弱点之一是突出权力宣示而极少权力行使规则和权力牵制规则,仅有的几条权力牵制规范双由于缺少程序规范难以操作。为使
宪法产生规范权力的效力,必须大量增加权力行使规范,建立制约平衡机制。再次,增加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性规定[8]。
要想
宪法实现司法化,必须要有
宪法司法的专门机构以及相应的程序规则。这是
宪法已司法化的国家的共识。如果没有
宪法司法机构,
宪法司法就缺乏居间者,而没有居间者,
宪法司法关系也就无法形成。那么这个专门机构究竟怎样设置呢?有两个基本要件是必须考虑的:第一,
宪法司法机构应该是独立的、中立的、具有权威性的;第二,
宪法司法机构必须采用一套类似于普通司法程序的专门程序。我国宪法司法机构的设置是否合理,就要看它是否体现了这三个基本要件所蕴涵的精神。根据我国国情,建立独立的
宪法法院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4、全面提高法官能力和素质。
有了专门的
宪法司法机构,当然要有运行该机构的法官。
宪法司法化,法官的能力和素质不可忽视。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
宪法司法化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现阶段我国法院来源仍呈多元化趋势,有些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有待提高。
宪法适用工作重要、艰巨、复杂,应从司法机关、高等法律院校和法学研究机构里具有司法从业资格的人员中遴选
宪法法官。具有深厚
宪法理论基础和丰富宪政实践经验的法官,才能在审理
宪法案件的工作中做到游刃有余[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