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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司法化的期待

  
  现行宪法中程序性规范总体数量较少,而且过于粗糙,规范要素过于简略;部分委托性程序条款缺少必要的正当限制;部分程序缺少结果性或结果设计不良等等[4]。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在生命的体现。任何实体法都必须由程序法来保障其实施。宪法实施的程序性规范不完善,使宪法实施失去制度保障,以致其难以进行司法领域为法院所用。

  
  5、无专门机构受理宪法诉讼案件

  
  我国宪法一直未能进入诉讼,而且也没有设立宪法诉讼机关。虽然现行宪法规定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是这种活动并不是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不是解决特定的人或事的具体纠纷的。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的监督权在本质上仍然是立法权。立法权是原则的,而司法权则是具体的。宪法诉讼的专业性、技术性、经常性与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的职能活动及活动方式相去甚远。所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种监督权属于立法上的监督权,立法权一般不涉及具体个案,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更不能以立法上的监督来代替司法上的适用。另外,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否受理宪法案件,当法院接到宪法性质的诉讼时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向上级请示,一级请示一级,等待回应,或者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使当事人投诉无门,使宪法司法关系无法形成[5]。

  
  五、宪法司法化的建议及限制

  
  (一)、建议

  
  1、确立宪法司法化观念

  
  科学、理性的宪法观念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也是建立和完善现代宪政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理应清除固守的传统观念障碍,树立:宪法也是法,并且是最高法,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依据和基础,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科学理性的宪法观念。只有这样宪法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宪法的内在精神才能够彻底得到贯彻。宪法司法化的目的不仅是通过司法手段审判几个违宪案件,更重要的是最大范围的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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