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
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以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公民在
宪法上所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公民依照
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
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
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二,首次正式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公民在
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何种方法来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就本案而言,陈某实际上先后侵害了齐某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劳动就业权等三种不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质出发,认为齐某主要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种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也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后果。这就抓住了本案的重心和关键。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批复》中并没有将公民在
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视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将其作为
宪法上的专有基本权利来看待。这就将公民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普通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齐玉苓案无疑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时亦向司法界传达了一个
宪法司法化的强大信号。诚然
宪法司法化是另人鼓舞的表述,齐玉苓案只是一个符号,
宪法司法化仍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现实中仍存在诸多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