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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司法化的期待

  
  3、宪法的法律特性决定其适用的司法化

  
  宪法的性质、任务和功能决定了其较其它法律具有最强的政治性,于是传统的观念便认为宪法具有的纲领性、抽象性、宣示性等特点,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笔者以为不能以此为由简单的排除宪法的可诉性,抽象的宪法原则只要借助于成熟的释宪理论可以也应该被司法化。宪法首先是法律,而且是法律中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具有法律的所有特征。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宪法当然不能例外。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

  
  4、各国宪政经验的总结

  
  美国是历史上第一个使宪法进入诉讼的国家,美国宪法没有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明文规定,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对著名的1803年马伯里麦迪逊一案的审判首次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司法适用权。法国1958年宪法创设了宪法委员会,其他一些国家相继效仿,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世界上无论是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宪法国家大都将宪法作为一个裁判准则反复适用,可见宪法司法化是合理而且可行的。这种先进的宪政经验应该被我国吸收。

  
  三、我国有关宪法适用的司法实践

  
  2001年我国出现了被称之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齐玉苓和陈晓琪原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比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至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有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1]。2001年8月13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伴随着这一批复,山东高院依据该批复对齐玉苓案作出了判决。这个批复使个案当事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的司法救济,从而实现了个别正义。透过该批复,可以看到其背后蕴涵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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