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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司法化的期待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1、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全面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但是这种具体化不可能完全穷尽,如果公民因没有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被侵犯,不仅不能通过普通诉讼得到保护,又不能依据宪法提起诉讼,则宪法基本权利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无救济便无权利,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笔者以为,宪法司法化是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宪法救济将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最终保障。

  
  2、宪法不进入诉讼缺乏依据

  
  所谓宪法司法化即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暗示宪法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相反却明确:“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一切公民、组织和机构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不进入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机关长期形成的惯例。主要表现为最高院于1955年作出“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1986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但该批复对是否可引用宪法判案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如何看待这两个颇具隐晦色彩的批复,笔者以为不可机械的理解为是对裁判拒绝适用宪法的规定。55年批复只是明确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并未规定民事、经济和行政等判决中不可以引用宪法。况且从文义理解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绝对排除适用宪法的可能。86年批复对法院可否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未肯定,亦未否定。不能将该批复理解为排除了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可能。由此可见,中国宪法不进入诉讼,只是司法机关对最高院两个批复的误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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