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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下)

  

  笔者认为以补强规则为证明力规则在理论与实践上可能产生诸多难以解决的困惑,首先,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是事物之间的关联程度,而不是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关联性和关联程度在各国证据法中都居于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功能。其次,补强规则从其源头上看与证据能力规则有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最初,法庭之所以承认口供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较大的真实性,可以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只是“18世纪的一些野蛮的法律充满暴力,在那样一个时代几乎每一个重罪都被判处死刑或者流放,法律实施人员包括没有法律约束的警察,他们缺乏中央观察委员会或监察人员的约束。没有法律救济、没有上诉机制”。[14]P599于是Wigore在1949年宣称关于供认的排除规则从原来确保供认真实性的传统理论依据,转向确保对公共机关的信念和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Wigore认为关于供认的排除规则与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有异曲同工之妙。再次,以补强规则为证明力规则将带来司法实践上的困难。学者对证据补强的范围、补强的程度、补强证据的调查时间等问题差异颇大的争议,[3]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之的无所适从,恰与补强规则为证明力规则的理论前提之预设息息相关。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将补强证据规则作为证据能力规则,按此理解在缺乏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主要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资格,补强证据需要证明的对象就是证明主要证据的真实性,补强证据对案件的证明程度也不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目标,只要能够证明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其任务即告完成。在证据调查顺序上,正是因为补强证据决定主要证据的资格,为此必须首先对补强证据进行调查。必须注意,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可采性概念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包括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决定可采性的是证据的关联性,法律只是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的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却不具有可采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证据能力的真实性因素,不能包含于英美法中的可采性概念。真实性(credibility)问题例外的交给陪审团审查、决定,正是由于此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不是将补强规则作为可采性对待,而是作为证据充分性要求的一个组成部分来看待,并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如果该要求仅仅是对可采性的要求,恐怕公诉人不能满足该要求所构成的审理的错误就会要求再次开庭审理,而不是宣判无罪。而认为该要求一直就是一种对证据充分性要求的共识,则意味着不能满足它就要因此宣判无罪,并因而对任何未接受供认的错误都不审查。”[15]P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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