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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下)

  

  我国的证据立法恰恰是沿着与之相反的思路进行的,从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充当证人的复函》,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再到2001年的《证据规定》,我国证据立法始终钟爱有加的是证据证明力方面的立法规制。[12]P39其基本的立法理由有二:一是我国不采取自由心证的制度,而采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制度;一是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必须注意,2001年的《证据规定》在事实上已经引入了注重发挥裁判者积极性的证据评价制度,以自由心证属于资本主义的证据制度为理由来排斥自由心证已经完全异质于时代了;同时,立法者并不具有优越于司法者的认识能力,置重不参与案件审理的立法者,而忽视直接参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司法者,可能带来的后果是窒息司法者认识案件事实的主动性、积极性,并因此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以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为理由说事的人,没有注意到近年来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建设的发展和法官素质大幅度提高的事实,同时,以法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低为理由论证法官司法认识能力较低的结论,也存在比较大的逻辑上的跳跃性。影响对事物之间经验联系之认识能力的是一个人的经验或者生活经历,《法官法》对裁判者的任职年龄并没有苛刻的要求,这并不因此意味着立法者具有对司法者的相对经验优势。与具体案件经常接触的事实可能成为司法者掌握丰富经验,具有经验优势的一个重要支点。当然,相对于立法者,司法者经常面临的剧烈的利益冲突,也因此有比较大的利益诱惑,这种诱惑对司法者的职业道德构成了更大的挑战。不过在我看来,庞杂、繁复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并不能实现协助有效司法者抵御利益诱惑的,可能的情况是,对利益的追求可能使裁判者将各种合理的司法制度变化为实现自我目的的工具。[2]更为可行的措施,是借鉴其他国家自由心证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与健全各种能够促进自由心证客观化的机制。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另一问题是立法机关是否可以直接根据特定的法律政策,而不是根据事物之间的经验联系制定证据证明力方面的规则,或者更直接地说如何理解各国证据立法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普遍认为补强证据规则是一种关于证据证明力规则或者证据充分性的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只是担保合理心证形成的规则,它只规范口供证明力的大小,而不涉及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因此补强规则的适用以口供有证据能力为前提条件。”[13]P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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