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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下)

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下)


赵信会


【摘要】近年来,汤维建教授及其同事何家弘教授分别撰文指出,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既不属于自由心证制度,也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这样的观点不仅为许多学者接受,也对我国的证据制度建构产生了影响。对其观点之依据进行分析发现证据的关联性不同于关联程度,证据关联性的法定性不等于证明力评价的法定性;陪审员的非自由意志也不能成为证据证明力评价法定性的依据。要之,英美证据评价制度是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不同的另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受诉讼价值目标以及审判组织结构的影响,我国统一证据法不能采用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能力;证明力;英美法系
【全文】
  

  三、统一证据法的立法方向


  

  尽管部分学者主张我国理论界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认识存在诸多误区,法定证据制度具有较大的合理性,[1]学者对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之法定证据制度属性的定位,也暗含了这样一种思想,即既然法定证据制度在当今的英美国家运行的如此理想,则我国在将来的证据制度中,又有什么样的理由排斥法定证据制度呢?必须注意,平衡发挥裁判者司法认识的主动性与限制其事实认定的随意性,不仅是历史上各种证明制度面临的永恒的课题,也是当代证据制度建构中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从这样的意义上看自由心证制度在处理该问题方面上的努力,不可能不给我国证据评价制度的建构提供借鉴,学者在主张引入自由心证制度时,在呼吁发挥裁判者司法认识的主动性时,从来也没有忘记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具有的、对裁判者进行的约束,即实现自由心证客观化的内在意蕴。笔者对英美证据法之自由心证属性的定位,旨在说明我国正在进行的证据制度改革必须以自由心证制度作为基本的基础。


  

  尽管立法者在把握社会公共政策、制定反映民众利益利益的法律方面具有司法者所不具有的睿智,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具有优于司法者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自由心证制度恰恰以人类认识能力的平等作为制度建构的出发点之一的,当然人类认识能力平等的的信念与17、18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对权威的盲从之背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司法改革家们的著作推动了人类共同认识能力原则的普及,于是它不可避免的构成了评断司法事实裁决体系的组成部分。”[9]与之相反,法定证据制度以承认立法者优于司法者的认识能力为前提,并以立法者制定出来的证据证明力规则抽象地、一体地、固定不变地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它本身就是一种荒谬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10]P161自由心证制度另一个可以作为我国证据评价制度建构之借鉴的理由在于,它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不采证据价值等级主义,而是采证据平等主义原则,有利促进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和采纳,进而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因为“在诉讼程序中人们发现并于审判程序提交的证据大多是间接证据,……,对于喜欢著名的米勒类推标准(Miller Analogy Test)的人来说,直接证据相对于间接证据,仅仅是间接证据的冰山一角。”[11]P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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