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英美法系证据评价法定性观点的另一理由是:在英美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案件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并无实际的自由判断证据之证明力的权力。一方面陪审团均是多个人组成,一般陪审团由12人组成,有些地区的陪审团由6人组成,是一种典型的集体裁判和民主裁判。在这样的裁判中,作为陪审团成员的事实裁判者不可能完全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知识、经验与良心形成判断。作为事实裁判之权威结论的陪审团意见也不是单个陪审员意见的机械加总。评议的本质在于交换认识、求同存异、达成共识。而这个评议的过程,又充满了心理学上的、社会学上的、制度学上的等等各种微妙而又复杂的因素。陪审团的意见必须是在陪审员评议的基础上形成,而在陪审员评议的过程中,陪审员个体的意见往往会因为其他陪审团的意见受到影响,并因此改变自己的意见,坚持真理往往在少数人之手的人也许存在,但只有那些非常睿智的人才有可能,而大多数人都属于凡人的范畴。另一方面,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不同,陪审团采一致表决原则,即是说,只有在陪审团成员意见一致时,该陪审团的裁判才是成功的裁判。否则即作为无效裁判,法院可以另外组成新的陪审团。一致表决原则,必然促使陪审团个体的意见向多数人的意见靠拢,这样陪审团评议的过程,也表现为陪审员不断地修正自己意见的,有时是非常高尚的舍小我从大我的过程。经过这样的陪审团评议,个体陪审员在裁判过程中形成的内心确信,已经失去了原创性。集合性的确信与独立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显然意义不同。陪审团评议是该内心确信形成的程序要件。评议过程中,陪审团意见之间相互渗透、交叉影响是难免的,所以这种评议后的内心确信,并非原始意义上的内在确信,而是互相启发、不断变化的确信。这种确信已失去了原创性。
对此,应当首先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多数人审判作为一种司法民主的体现和要求,不仅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独任制仅仅是合议制的例外形式,例如德国仅地方法院采用独任制,日本的独任制主要适用于简易法院,地方法院虽然原则也采独任制,但对于复杂的案件或简易法院的上诉案件则必须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5]250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员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会受到其他陪审员的影响,并因此不能自由判断,证据制度也不能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难道合议制中个体裁判者就不会受到其他裁判者的影响了吗?合议制中的个体裁判者的判断不也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意志的表达吗?那么,何以大陆法系的这种不自由,不影响其自由心证制度之特点,而仅仅英美法系的这种不自由具有否定自由心证制度的属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