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到该理由之坚实性的同时,不能不注意其值得商榷之处。持该观点的学者从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的关联性及其程度的相关方面入手,首先提出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大多是关于证据相关性的规则,并最终将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的关联性相联系。但在笔者看来,在进行这样的研究或者形成研究结论的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这些学者也承认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规则大多涉及关联性方面,即规定某些情况下的证据无关联性,那么言外之意必然还有相当数量的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的关联性无关,或者换句话说,也有相当数量的证据虽有关联性,但立法者却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排除了其证明能力。其实,与这样的认识相反,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大多不是涉及相关性问题,而是涉及可采性(admissibility)问题或者称为容许性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章“相关性及其限制”就是在界定了证据的相关性之含义的基础上,限制某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规定其虽具有关联性但却排除其证据能力的。也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学者们称证据排除法则大多不是表现为积极的法则,而是表现为消极的法则。[2]英美法系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决定证据相关性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这样的逻辑联系也能够成为人类经验的内容;决定证据可采性的法律和法律所追求的特定价值,取决于法律背后的特定公共政策。例如刑事诉讼中之所以限制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资格,就是防止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压迫,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之所以赋予证人拒绝提供对其配偶不利的证言权,就是为了实现和促进夫妻之间的信赖,增加双方的安全感。当然,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并不是全无联系的,证据的可采性必须以证据具有相关性为前提,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绝对不具有可采性。只不过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规制的重点不在相关性方面,而在可采性方面,其背后的原因也许是认为就生活和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判断来看,它更多的是依靠人们作为普通人的生活经验,而在生活经验上,立法者不具有相对于司法者的相对优势,职业法官不具有相对非职业的陪审员相对优势。当然,司法造法是英美法系的重要特点,判例中抽象出来的规则也有约束其后法院裁判的效力。而且也不乏涉及事物之间经验联系的判例,例如英国普通法上的“浴室里的新娘案”和英国诉斯特拉芬案等,而且学者或者法官、律师也根据这样的判例总结出了许多不具有相关性的情况。但总体上判例就具体事物之间的逻辑联系和相关性的判断,对个案有较强的依赖性,很难抽象成一般的规则。学者对案例中相关判断的研究,仅仅在启发裁判者注意上有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