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上)
赵信会
【摘要】近年来,汤维建教授及其同事何家弘教授分别撰文指出,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既不属于自由心证制度,也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这样的观点不仅为许多学者接受,也对我国的证据制度建构产生了影响。对其观点之依据进行分析发现证据的关联性不同于关联程度,证据关联性的法定性不等于证明力评价的法定性;陪审员的非自由意志也不能成为证据证明力评价法定性的依据。要之,英美证据评价制度是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不同的另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受诉讼价值目标以及审判组织结构的影响,我国统一证据法不能采用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能力;证明力;英美法系
【全文】
对自由心证制度研究的视野之一是比较法角度,学者对两大法系证据评价制度的对比研究,旨在发掘两大法系证据评价制度的优点,并作为我国证据制度建设的基础。在这样的研究中,一种强有力的观点认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仅仅存在于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制度不属于自由心证制度范畴,但其也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的范畴,而属于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之间的一种证明制度。“英美恰好处在法定评价模式和自由衡量模式的中间状态,它是通过证据能力的法定性,来表达证据价值的法定性。而这个特性,虽然与经验主义的司法有密切的关系,但直接的原因还在陪审制这种特殊的程序性装置以及它与职业法官的分权制这种关联。要而言之,英美在证据力的衡量法则上,我们只能说它是法定评价模式与自由评价模式的某种结合,不过这种结合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而已。”[1]P8在裁判者自主判断的程度方面,其认为已经很难将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归之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了,或者温和地说这种自由心证的属性已经被法律压制到无法调整的地步了。“英美则一直奉行对自由心证的排拒态度或最大限度的限制性调整方法,其结果,我们很难将英美的证据制度归类于自由心证的行列,或者说,如果说英美证据制度还有自由心证的属性的话,那么,这种属性已经被压抑在法律所无法调整的最低限度的范围之内。”[1]当然学者对英美证据评价制度归类的目的不是为归类而归类,而是要进一步说明我国证据评价制度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理性主义传统。[1]P18这样的观点正在对我国证据制度建构产生影响,在统一证据法呼之欲出的时节,有必要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评价制度的特点进行梳理,有必要对以上观点进行反思,以有益于将要制定的统一证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