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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无审查义务。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


  

  3.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被侵权人通知,或者是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不是经过法院确认侵权。


  

  4.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被侵权人提示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的所谓及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具体是否构成及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技术上的可能性与难度具体分析确定。


  

  5.对采取的必要措施的选择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例如停止服务的措施)。所谓必要,就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这就是“必要”的界限。超出这个界限的,构成新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己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如果对必要措施是否必要发生争议,则由法院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作出裁决,由法官判断。


  

  6.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否设置必要的门槛。笔者主张在被侵权人提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时候,应当设置必要的“门槛”,一方面可以限制无端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的滥用权利,妨害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的责任感。


  

  7.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提出侵权责任请求的反提示规则。反提示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人的提示而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认为其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恢复的规则。如果确认该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提示人的人格权、著作权等权益,给反提示人造成损害的,提出提示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如何界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提示规则,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扩大部分的界定就应当从被侵权人提示的那个时间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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