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抗战期间,汪伪统治区也曾颁布了类似的房租管制立法。在1943年召开的汪伪全国司法行政会议上,江苏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沈文杰、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院长陈秉钧、专家代表施霖律师、高等法院庭长钱声教等四位代表专门就房屋租赁以及有关法律不敷适用等问题提出了议案。因为当时已经是抗战后期,意见上没有太大分歧,均主张制定房屋租赁特别法规。当时会议决议,将上述提案和另外两件制定非常时期特别法的提案合并讨论。[6] (p.105-106)在随后不久的1943年5月10日,汪伪政府颁布了有保护房屋租赁关系内容的《战时特别民法》和专门的《战时房屋租赁特别法》。[19]
《战时民事特别法》中关于房屋租赁的内容主要是强调调解。首先,凡因租赁关系所发生之诉讼,非经声请调解并经两造当事人到场调解、不成立后不得起诉。其次,第一次调解不成立时,法院得酌量情形,另定调解期日,续行调解,或另定适当之调解条款,作成调解书,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当事人如不于前项正本送达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成立。送达于当事人之调解书正本应记载得提出异议之期间及不提出异议之效果。最后,即使当事人对于调解书提出异议致调解不成立,法院就本案审理时,仍然可以职权斟酌调解书之条款而为判决。
《战时房屋租赁特别法》最初只施行于首都(指南京)地方法院及上海地方法院上海第一第二特区地方法院之管辖区域,其他实行之区域由司法行政部随时呈准行政院以部令行之。[20]在上述地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战争状态终了时以命令废止之。其主要内容有二:第一是尽力维持租赁关系,限制解约。无论定期还是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契约。有些理由即使正当,例如翻造房屋,但是如果于其原状没有重大变更,原来的承租人得继续租赁,出租人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果出租人是以自用的名义收回房屋,但在一年之内又出租给他人者,对原承租人因迁让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租赁的房屋用于官署、医院、学校、报馆或慈善机关者,在本法施行期间内,均不得终止租赁契约。但承租人有应归责于自己不能继续租赁的事由时,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例如承租人以房屋转租于他人,超过可供居住之部分总面积五分之四藉以牟利者,或者承租人每月所获租金纯利,达原租金额二分之一以上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但如果存在次承租人,则除非出租人有收回自用或翻造房屋之必要,否则次承租人仍然可以直接向出租人承租,非有应归责于次承租人之事由,出租人不得诉请迁让。这可谓“退租不破次承租”。而且,即便是那些已终止租约或租期届满,应命迁让者,法院仍然可以斟酌承租人之情况,在二年以下的限度内,将迁让期间予以延长。在延长期间内,租赁关系视为继续存在,关于租金得适用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前二项之规定于次承租人准用之。
第二是限制租金和押金。租金如有增减的必要,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由法院判定之。法院判定租金,应使出租人于出租房屋所负担之一切费用外,获有相当之利益。出租人或承租人除押租以外,不得向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收取小租赁费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押租数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租金之总额。[21]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前条规定者,除承租人或次承租人于本法施行后收取小租赁费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可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外,法院还应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金。
1944年3月,汪伪政府又颁布了《办理房屋租赁案件应行注意事项》。[22]其基本精神和内容与前者类似,此处不赘。在抗战结束后,汪伪政府司法行政部部长罗君强在审判中以此作为减罪辩护的理由:“我在伪司法行政部部长任内,(中略)呈请颁布战时房屋租赁法,以利大都市中大多数的房客,尤其是三房客,学校慈善团体医院等亦蒙其利。”[9](p.873)
(三)战后房租管制立法的修正与补充时期(1945—1949)
尽管中国政府在抗战中采取了许多措施保护和修建房屋,而且在抗战后期即得到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的援助,在各收复区城市实施房屋修建计划,[23]但战争结束的时候,房屋损毁十分严重。江苏省“沦陷八年,在敌伪统治之下,房屋破坏甚多。”[24]武汉市在抗战之前房屋“有112178栋,占地面积19123亩,抗日战争期间,房产遭到很大的破坏,炸毁的,占总栋数的6.17%,总面积的36.15%。”[25]南昌市“原有的四五二一四栋高大的店房与住宅,被战争的炮火摧毁了三五二零五栋,损失的总和,占原有房屋的百分之七十五。”[26]当时有在国民政府地政系统工作的官员指出:“我国各重要城市,最近因人口集中,房屋顿感缺乏,房地租因而提高,地价亦随之上涨,复又刺激房地租之提高,市场中心所在,诚有如俗谚“寸土寸金”之现象,使都市居民对高额房租,感受无力负担之痛苦。且地租过高,则投资于建筑住宅者少,相互循环,以致住宅恐慌益加严重。现代辉煌都市之黑暗,一般平民均陷于房屋灾难之中而无以自拔…此足显示都市房屋问题之严重。”[10](p.86-87)
依照规定,《战时房屋租赁条例》在抗战胜利半年后失效。国民政府遂于1946年修订通过了新土地法,根据战时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原来的规定做了许多修正和补充,如增加“收回自用或必须改建”作为退租的法定理由,增加了限制个人住房数量的规定:“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市县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第97条)其中最大的一个变化,则是不再直接规定房荒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措施,是否发生房荒(包括准备房屋的比例)以及采取哪些具体措施,均授权地方政府决定。同时取消了只适用于房荒时期的标准租金制,改为“一刀切”的规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额的10%(旧土地法规定为12%)。这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中被确认为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间约定之租金超过此限制,其超过部分无请求权”。[11](p.1131)关于退租收回房屋的规定(即土地法第100条)也没有了适用期间上的限制。这是对旧土地法和民法有关条款的最大修正。[27]
为适应动员勘乱的内战形势,国民政府又于1947年12月1日公布了与《战时房屋租赁条例》性质类似的《房屋租赁条例》。该条例适用于省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人口繁多、租屋困难经省政府指定地区之房屋租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其基本内容同前,但也增加、修正了一些前者的规定,如规定房屋所有人如于租赁关系存续中,无故迫令承租人迁出,承租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有效之保障。相应的也规定,未经合法手续并无正当权原,而占用他人房屋者,房屋所有人得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迁出,并得请求司法机关强制其迁出。这两条规定是当时房荒进一步加剧甚至出现强租房屋的暴力行为的反映。该条例还加强了对公务人员的住宅救济。此前只是消极的规定对学校、医院使用的房屋,出租人如将房屋收回自用,须于一年前通知承租。此次规定,凡在本条例指定地区的机关对于所属人员提供宿舍的,不收租金;不能提供宿舍的,要给与相当金额的补助。此外,该条例关于退租的法定条件达九款之多,这也是此前没有的:①承租人以房屋工违反法令之使用者;②承租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积欠租金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者;③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毁坏房屋,而不为修复或相当之赔偿者;④承租违反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⑤出租人依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收回自用,经确实证明者;⑥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者;⑦承租人关闭房屋不为使用达六个月者;⑧房屋必须改建,已于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并已领得建筑执照者。⑨承租人违反租约所定之限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