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生态人”不宜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笔者认为,法律的人性预设,是在一定的社会时期,在理论建构与立法活动中,对人们的认识水平、意识层次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设定一定的人性标准,然后按照此一标准进行理论构建与立法活动,从而正确确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分担,提高理论与立法的科学性,便于法律的有效执行,实现法律的目的。
  
  (二)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
  
  现在讨论的法律的人性预设,集中为西方大陆法系法律的人性预设。本文的反思对象(即“生态人”)的成立也是基于对西方法律原有人性预设的批判。
  
  对西方大陆法系法律的人性预设进行历史考察,首先需要先给整个历史时期分段,分段的依据是人性预设的重大转折点。纵观西方法律人性预设的历史,法律人性预设并非法律内部自生自发的转折,而是随着人类社会整体的转折而转折。经由“3R运动” [2]以及启蒙运动的洗礼,人类摆脱了种种束缚,认识水平大大提高,人文社会科学逐渐发达并开始分化,西方社会整体进入近代阶段,此时人之形象以及法律的人性预设已经截然不同于此前时期。可以将 “3R运动” 确定为第一个转折点,姑且称为“西方近代之前社会”与“西方近代社会”的分界点,此时古典经济学确立了自利的、理性的经济人形象,这被引入法学与立法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第二个分界点是在二十世纪初叶,西方社会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出现了诸如经济危机、劳资争议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哲学认识论的研究成果逐渐渗透于各社会科学并发生作用,法律中人的形象再一次发生变化。此时的法律的人性预设逐渐由“经济人”形象变成“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形象。姑且将此时之后的社会称为现代社会,当前我们正处于这一阶段。
  
  依据以上两个分界点,笔者将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分为“西方近代以前法律的人性预设”、“西方近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现代法律的人性预设”。
  
  1.西方近代以前法律的人性预设:自然与神
  
  古希腊时期法律思想具有浓厚的城邦主义色彩,有显著的自然主义倾向,倡导自然主义的自然法,鼓吹“与自然像一致的和谐生活”。按照自然的生活,认为自然是诸神的启示,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按照神的旨意去生活。诸如“强者的正义”、“人生而不平等”等非平等人格的法产生,可以认为此时的法律没有什么人性预设,而现在人性预设的功能是由“自然主义”来完成的。不过如果从人性论角度去解读,倒可以发现一些代表人物对人性有所认识,并据此提出人治与法治的问题。比如柏拉图早期认为人性善,因此愿意选择“哲学王”之治,这是一种人治的理想社会。后期的柏拉图则对“哲学王”的寻找心灰意冷,而愿意选择次优的法治。亚里士多德相信“人一旦脱离了法律与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3],认为人性恶,所以需要法治。
  
  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4]。这也是一种自然主义的自然法思想,法律应该符合是自然的理性,而不是基于对那时人们的人性考量。不过由于罗马立法的发达,对后世大陆法系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用现在法律人性预设的分析方法分析客观存在的罗马法规则,可以发现罗马法对人性态度的一些端倪。徐国栋教授仔细考察罗马法后认为,罗马法中的“城市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的戒条设定了理想的市民的标准,这种标准是相当高的,接近现代社会“公民”的标准。而实际上,古罗马时期人们的道德水准并不高,法律也没有起到提高他们道德水准的效果。甚至作为罗马人道德化身的老迦图的庄园经营术里提出宁可使奴隶劳碌到死再去买新奴隶,也不厚待奴隶。他还以苛重的利率放高利贷。[5]吕忠梅教授认为古希腊罗马时期城邦或共同体的政治生活控制甚至剥夺了公民的私人生活,公民必须为城邦利益而奉献而牺牲,那时法律的人性预设是“道德人”。[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