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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住宅权保障的启示

  
  第一、减免新建住宅房屋之各项捐税负担,以解除人民投资建筑之障碍。1、新建住宅房屋之基地蠲免地价税二年,其在一年以内移转者免除其土地增值将税,契税减征一半。2、新建住宅房屋之租金不受本市现行房租标准之限制。3、新建住宅房屋业主部分应纳房捐准予免缴一半。

  
  第二、奖助社会资金从事房屋建筑。1、洽商国家金融机关投资房屋建筑,对于建筑新屋者,尽量予以抵押放款,其不动产抵押品产权得由地政局予以证明。2、凡建筑新屋者,得向政府申请租赁公荒基地,其租期、租金依照土地法之规定。3、划定近郊适当公地以备建筑棚屋之用,现有禁建区内之棚户应逐渐令其集中于划定区域以内。4、政府对于新建住宅房屋区域之道路水电等设备尽量予以便利。

  
  第三、督促私有空地兴建房屋。私有荒废基地限期建筑,逾期不建者,在开征地价税时,应按土地法之规定加征空地税(三倍至十倍)。

  
  第四、奖励修缮房屋。凡房屋业已倾毁无人居住,经查明属实者,其修理后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优待办法。

  
  此外,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上海市奖励建筑房屋出租公地实施规则》(1946年12月10日上海市政府公布,1947年1月29日修正条文第六条),由地政局将适宜建筑房屋之市有公地,提经市政会议决定后,分期供该出租。凡建筑自住房屋者有优先租用权。前项租赁公地自完成租赁手续后,限二个月内向工务局请领营造执照,于六个月内兴工建筑,逾期即撤销原定契约。新建房屋各项捐税之减免,依照本市《解救房荒治本办法》办理。公地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得于期满前六个月呈准地政局续订新约,继续承租。但政府对于该项土地,如另有使用时,当于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所有建筑物如不愿拆让者,应付给相当价款收归公有。[34]

  
  其他城市随后也发布了一些类似的法令,但所采取的措施大多比较消极,或者没有具体内容。如1948年《北平市房屋租赁补充办法》规定,在房荒期间建筑的房屋,根据其建筑的具体时间,给予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的奖励,但没有更积极的措施。[35]《江苏省房屋救济办法》(1946年)也规定“发放贷款,协助人民修复兴建房屋”。[36]新疆乌鲁木齐市也曾制定了房荒救济办法,“减免新建房屋之税款,督促已领土地依限建筑”。[37]但都没有具体措施。

  
  三、民国时期住宅权保障制度的现实启示

  
  民国时期的住宅权保障制度,由于战争等原因未能一一付诸实施。但是,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较为集中的住宅立法,其有着很重要的历史意义,其中的许多具体制度也值得今天借鉴。回顾民国时期住宅救济和保障的立法史,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第一,政府要承担起住宅保障的责任;这是住宅问题解决的关键;第二,政府要重视利用市场力量解决居住问题,但必须使其符合住宅保障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发展房地产市场,牟取利润;第三,要加快住宅立法工作,以统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第四,要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在中央确定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合乎本地实际的住宅保障的法律和政策。

  
  (一)明确政府对住宅权保障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土地法所规定的准备房屋制度实际已经承认并赋予了政府对住宅保障的责任。事实上,当时的中央和地方政府也是承认并有所担当的,特别是对贫民居住问题和房荒时期的救济。如青岛市政府曾公开指出,对于那些居住在草房和垒洞中的贫民,“自非由公家建设平民住所,尽量容纳,殊不足整市容而广利济。此平民住所建筑之所以不可或缓也。”[38]《青岛平民住所管理及租赁细则》(1931年)更明确规定:“本所系为嘉惠平民而设,房间无多,暂取严格主义,以本市充当佣工苦力与摊贩小商及贫苦妇女为限。”并规定“教员学生、陆海军官兵、各机关职员、警士及各机关公役、商贩营业资本满五百元以上者、闲居游民无正当职业者、染有鸦片吗啡等嗜好尚未戒绝者”不许申请平民住所。[39]在抗战中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上,有关官员也指出,“对于市区房屋不敷情形,政府亦应妥筹补救办法,以谋供应平衡,而求居住问题之解决。”[40]在抗战后的北平市政府也宣布:“房荒救济本属市行政一端。本市一年来房价、房租逐月增涨,拥有房产者往往高抬租价,滥索实物,倍取押租,推厥原因,不外供不应求及垄断居奇之所致。此种人为之恐慌,自应以政府力量,予以彻底纠正。”[41]北平市地政局局长在北平市参议会上做报告的时候也指出:“本局成立以来,对此问题极为重视,并力谋救济以乐民居。”“本局职司地政,对房荒之解决,责无旁贷。”[42]但囿于财力的限制政府未能大规模建设公共住宅,只能更多借助私人的力量,鼓励私人建筑房屋和将空屋出租等。在国民党政府迁台之后,对待建筑市民住宅的政策就主动了许多。蒋介石曾提出:“在民生主义社会政策实施进程中,目前对衣、食、住、行各项问题之解决,惟住的问题尚在起步阶段,故兴建国民住宅工作,必须积极展开,尤以兴建都市贫民住宅,最关重要。今后希拟订切实进度计画,每年至少应兴建一万户。中央与省、市政府,应切实配合,共策其成。同时,此项工作为社会福利政策之一部分,目的在解决贫民居住问题,故观念上应具救助精神,不可存有利润思想,如投资不能全数收回,政府当另筹财源,以贴补等方式出之。政府对此应视为一种义务,不必作量入为出之计较。”[43]这也是《国民住宅条例》颁布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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