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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对亲情的重视,对“和谐”的追求,为非诉讼民间调解开拓了广阔的空间。

  

  2.半官半民的庭外调解

  

  民间调解不能奏效,纠纷的当事人将诉状投向官府,纠纷的解决则进入了司法程序。黄宗智教授通过对巴县、宝坻、淡新诉讼文书的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清朝的民事诉讼经过三个不同的阶段,“最初阶段”是由诉讼当事人按照既定的格式写好诉状,告到官府。知县收到诉状后,会依据诉讼人的陈述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出“不准”(拒绝审理)、交乡保等地方基层组织负责人处理、亲自审理的决定。“中间阶段”县官会传讯当事人对质和证人到堂作证。有三分之二的案件在这一阶段中结束。因为种种原因,当事人和县官对继续官司会感到不耐烦或成本太高,所以一部分当事人自行了结案件,一部分则由族人等调解而解决。如果在“中间阶段”庭外和解仍不可能,民事诉讼则进人了“最后阶段”,通过知县的堂审做出裁决。[25]

  

  在“最初阶段”被驳回的诉讼纠纷,或自行解决,或再通过民间调解,或纠纷存续。而在“中间阶段”解决的纠纷,虽然很多也是通过调解解决的,但其与民间调解却有了些微的不同:一是充当调解的人,基本是固定的村舍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二是这种调解已经在官府备案,有些甚至官府已经给出了原则性的解决建议。调解虽然是在公堂之外,但其却有了官方的色彩。

  

  中国古代县级以下的基层组织,如乡里、保甲、村社、宗族等,其负责人几乎就是官府在村社的代理人。这些人对宗族内部的纠纷有着官府赋予的合法裁判权。诉讼到官府的一些案件,或因案情轻微,或县官认为其是非曲直由邻里判断更为公正,就会发回交由这些基层代理人审理。这样不但减轻了官府的压力,而且也强化了基层代理人的权威。

  

  基层组织的纠纷调解职能,可以说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西周时期的乡遂、秦汉时期的乡亭、隋唐时期的里坊等负责人都负调解纠纷的责任。而明代更是将基层负责人解决纠纷的责任制度化。前文所述,太祖朱元璋洪武中饬令在乡里设立申明亭和旌善亭,申明亭成为里长、耆老进行纠纷调解的地方。里长、耆老在调解中的身份是多重的,在纠纷诉讼前,他们可以是民间调解的主持者,当官府将案件批转给当事人所在的地方解决或当事人愿意撤销诉讼达成庭外和解时,他们又是官府的代理者。调解的结果,公布于申明亭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3.官方调解

  

  在纠纷的解决中,官府的意见当然最具有权威。但是,官府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多样的。其中有公堂上的依法审断,也有官员劝和调解。与民间调解和半民半官调解不同的是,一些常见的史料中,对官员调解的案例有丰富的记载。

  

  《荀子》中记述孔子为鲁国司寇时,有父子相讼,孔子将儿子拘押,三个月不下裁决。父亲经过三个月的反思,请求撤诉,孔子赦免了他的儿子。执政季孙听到这件事后,非常不满,他认为孔子欺骗了他。因为孔子主张以孝治天下,但是在此案中,孔子对不孝子不仅不惩罚,反而赦免。孔子的学生将季孙的不满转告了孔子,孔子说了一段话,大意是对于百姓应该以教化为主。百姓不孝,罪不在民,而是为政者教化不到的缘故。为政者不行教化而一味以刑惩罚,与杀无辜之人没有什么两样。[26]汉代以后,孔子的这一解决家庭或亲人之间纠纷的方法为许多官员仿效。二十五史的《循吏传》、《儒林传》、《孝友传》中类似的记载比比皆是,试以几例以证之。

  

  西汉宣帝时,地方官韩延寿巡察属县,途中遇兄弟二人为争田产而投诉,面对各执一词的兄弟二人,韩延寿没有急于分辨孰是孰非,而是自责自己身为郡守,不能以礼导民,致使兄弟相争。他闭门思过,其属下县令、县丞以至啬夫、三老也都深深自责。官吏的自责,感化了当事人,争执双方各以田相让,并髡首肉袒至官府谢罪。[27]一桩剑拔弩张的争田案,在官吏的自责下得到了较法庭审断更为圆满的解决。魏晋南北朝是法律儒家化迅速推进时期。清河太守崔景伯是有名的孝子,其治下有一人不孝,吏欲治其罪,崔景伯的母亲告诉儿子可将不孝子带到家中住一段时间。诉讼的母子在崔府中母慈子孝,看到太守对母亲无微不至的侍奉,深受感动,母子乞求归乡。回到家乡后,原被母亲状告不孝的儿子效法崔景伯,竟以孝而闻名乡里。[28]东魏时,苏琼任南清河太守,郡中百姓乙普明兄弟二人为争田产而对簿公堂,为双方上庭作证的多至百人。苏琼将乙普明兄弟二人召至公堂上,对众人语重心长地说道:“天下难得者兄弟,易求者田地。假令得地而失兄弟,心如何?”众人心有所感,乙普明兄弟叩首请求撤回诉状。在分家十年之后,兄弟二人又搬到一处,亲如一家。[29]

  

  但是,官府对纠纷的解决,并不只是调解一种方式,除发回原地由当地负责人,如乡保、族长调解或亲自调解外,裁判也是一种方式,而且往往是主要的方式。黄宗智教授在对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解读中,指出以往人们认为清代的官府几乎不过问民事纠纷,或即使受理民事案件也往往是凭着自己的意志或居中调停,息事宁人、或随意说合,并不裁断的“通论”,是错误的。民事纠纷官司一旦打到了州县官衙中,官府则大多会依照律例作出胜负输赢的裁决。在巴县、宝坻、淡新221件经过公堂审判的案子中,有170件(占77%)由知县依据《大清律例》对当事人双方作出明确判决。而且分别分析每一个县的案例,情况也大致如此,即依据律例作出判决的案件多于调解。[30]这一研究结论对中国古代没有真正的民事裁判的传统观念是颠覆性的,因为本文论题所限,对此不做深一步的论述。要在,官府除了调解外,依照律例的裁断也往往是纠纷当事人一般不愿将纠纷闹到官府的原因。因为,依照律例的裁断,不仅需要耗时并增加成本,而且结果也未必能如讼者所愿。明代广州府推官颜俊彦将自己在任期间的判牍集为《盟水斋存牍》,其中“署番禺县谳略一卷”记争山、争田、争屋、争遗产、婚姻等纠纷16件,无一例外都处了杖刑。[31]与公堂裁断相比,调解既可以维护自己权利,又不失体面,在人们的眼中,不失为一种最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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