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中国
刑法,死刑云集,自由刑泛滥,不得不认定其“伪谦抑性”。
另外,
刑法的“纤细”如果以行政处罚的“肥大”为代价,那么与其说
刑法是“谦抑”的,不如说其是“逃避性的”,因为既然
刑法以其程序保障而成为“大宪章”,这就决定了
刑法“该出手时就出手”,而不是“越少越好”,过分的“谦抑”可能是不负责任的借口。
二、游弋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的治安违法行为
“大
刑法”与“小
刑法”之间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对于治安案件的定性。这与其说是治安案件本身性质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纯粹的立法者人为性的问题。
我国刑法一向将治安违法行为“谦让”给“警察”。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将治安案件纳入“大
刑法”。对于这样一个“犯罪化”、“司法化”的建议是否与国际上的“非犯罪化”“非司法化”逆流而上呢?
当今西方国家非犯罪化的内容之一就是违警罪的“非犯罪化”。联邦德国在1975年进行的一项改革中排除了违警罪的刑事犯罪的性质,把违警罪只视为一般的对法规的违反,因此只处行政罚款,而不处刑事罚金。葡萄牙进行了同样的革新,意大利也受到很大的影响。“非司法化”则表现为人们致力于争取公共的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协调和调解,通过非官方机构和介体的介入,避免冲突诉诸刑事诉讼。这一潮流在美国又称为“转处”。[7]这些都体现了“
刑法谦抑”与“
刑法最后性”的理念。
在这样一个国际背景下,“大
刑法”“犯罪化”“司法化”的提倡其意义何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