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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

  

  5.诉讼程序


  

  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的目的不是单纯地确定异议标的物的权属,而是要从根本上排除对异议标的物执行,是为了排除、对抗执行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执行救济途径。因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第三人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第三人为当事人。另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第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如此,对再审程序中可以解决的以及无法解决的问题,分别予以明确,为案外第三人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清除法律上的障碍。


  

  6.裁判及效力


  

  法院审理结果,如认为案外人异议诉讼没有理由的,应以判决驳回其异议。如认为有理由的,应当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中就特定执行标的物对该案外人所为强制执行的不利部分。在必要情况下,也可在“仅对提出取消判决异议的第三人产生效果”[23]范围内变更原判决之判项。具体而言:


  

  (1)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诉讼有理由的,判决撤销已进行的执行处分,其裁判一经作出,执行程序应即停止。如执行标的物之拍卖程序业已终结,而价金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此时尚不能撤销已终结之拍卖程序,但案外人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向被执行人请求赔偿损失。


  

  (2)判令恢复所有权。案外人异议诉讼,如案外人获胜诉确定判决时,执行标的物拍卖程序业已终结,而不能撤销的,除买受人依《物权法》应受动产善意受让或不动产公示登记而取得所有权之保护外,其拍卖为无效,法院可直接判令返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案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不须另行起诉,而可一并请求为恢复执行前原状之执行。


【作者简介】
董少谋,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汉斯-约阿西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页。
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陈荣宗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新版,第186页。
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2页。
法国民事诉讼法上对第三人撤销诉讼有主诉(本诉请求)与从诉(附带请求)之分,主诉系对已确定的判决提起的,仅得以“撤销”他人间判决为其目的。而附带之诉则系因对方援引前一诉讼之判决,以拘束对抗对造,被援用以拘束之本诉当事人为排除对其不利之拘束,得提起附带之第三人撤销诉讼,以“撤销”或“变更”他人间判决为其目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8条规定,对法院受理的争议提出的附带的第三人异议,如果受理“第三人异议”的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没有管辖权冲突的同级法院,该法院对于“第三人异议”也可以做出判决。从第588条的规定看,只有在附带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没有管辖权冲突的同级法院,对于“第三人异议”才可以做出判决。因此,湘潭大学法学院胡军辉和廖永安教授认为“在法国案外第三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既可以向原受案法院提出再审以撤销不利部分判决,又可以向其他法院提出改变不利部分判决的请求”,进而认为“第三人也可以向原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而得出法国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属“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误解。参见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0期。
前引,第1282-1296页。
参见邱联恭:《第三人撤销诉讼之运用方针》,载《新修正民事诉讼法讲义汇编》,“台湾司法院”2004年印行。
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322页。
法国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制度其目的在于突破裁判的既判力,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其基本精神不尽相同。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出版2005年版,第409页。
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4页。
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进一步认为,此情形下第三人应通过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当事人参加〕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0页。
前引,新堂幸司书,第670页。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8日法(经)函﹝1990〕9号)“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田平安、吴杰:《执行异议之诉—从历史视角加以考察》。http://www.china-holiday.com/blog/userl/4308/archives/2005/100721.html.
刘岚;《落实民诉法新规定强化规范执行工作—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解读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0日。
参见前引,胡军辉、廖永安文。另武汉大学刘学在等人提出,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已构成独立之诉,必须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加以规范。参见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前引,第149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回应了此观点。
前引,第1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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