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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

  

  四、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程序构建


  

  案外人异议诉讼,系通过赋予执行程序中案外第三人诉权,提起新的民事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通过对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的域外考察可知,就目前设立方式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设立相对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其作为非常上诉途径之一种,与再审制度并立而设。其与普通上诉途径相对应,在普通上诉途径无法对第三人提供救济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需法律的明确授权。比较而言,德国、韩国、日本民事执行法有关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仅可以给予第三人以阻止对标的物的暂缓执行;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更强调第三人对判决的撤销权—许可不受判决效力约束但是又损害其利益的生效判决的撤销权,可以在事后给予受害人以法律救济。另一类是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不设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将其归人再审之诉中一并设立,或者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具体规则准用再审之诉的相关规定。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有关诈害防止的规定,可以给予第三人及时的救济,并且可以防止裁判的矛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的是“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18]与大陆法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适用范围亦不相同。


  

  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人救济的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特别救济程序。当第三人认为本诉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19]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可以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即认为可以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20]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结论性观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由于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故不能依通常诉讼程序,而只能依再审程序审理;且从审级利益上考虑,由于设有“前置程序”,类似于一个审级,再加上再审,对案外第三人有了两次救济机会。因此,我们可在依托再审程序的基础上借鉴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以重构我国案外人异议诉讼程序:


  

  1.当事人适格


  

  就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而言,申请人应为就强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案外人。所谓“案外人”,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但实体权利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定案外人是否适格时应注意:(1)对执行依据效力所及的诉讼标的物有独立请求权,同时执行依据侵害其权利。(2)申请人与执行当事人之一方就执行标的物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者,亦属适格案外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看,只有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可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只有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以救济的案外人享有再审利益。在此特别注意,就纠纷的统一解决而言,在一定条件下,应承认案外第三人“提起新的诉讼”和申请“再审”的程序选择权;(4)对于在事前受告知诉讼、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而未参加的案外第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亦具有适格案外第三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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