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中,案外第三人对已决案件的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利,实际上是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许可第三人提起主参加诉讼的权利,可以及时给予案外人以诉讼主体的合法地位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执行程序中也设立了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他人之间的诉讼判决在给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6条亦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可依法提起独立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6]但是,如果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其与原判之间的冲突亦在所难免。
另据西南政法大学田平安教授和吴杰博士考察,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在判决程序后仍能进行追诉,而且赋予第三人在强制执行的审级阶段有主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作为主参加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起了诉讼的话,原判决程序中的既判力问题将不再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即使判决程序后有既判力的判决,在出现强制执行阶段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后,判决将被视为无效,诉讼从头再来。[17]
法国民事诉讼法则赋予第三人以非常上诉途径提出撤销判决的异议权,以达到给予受他人诉讼诈害的人法律救济的目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可以通过非常上诉途径请求撤销判决或请求改判。第三人对已确定的判决提出异议,可以请求法院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例如,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继受人,对妨害其权益的判决,都可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为作出判决的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以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依据为废罢诉权。所谓废罢诉权,就是罗马法确立的债的保全制度。根据废罢诉权原理,如果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有损债权人的故意,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既然法律规定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应赋予第三人在利益受损害时予以救济的权利,否则维护第三人利益就成了没有程序法保障的空谈。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事前程序保障上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而对于事后程序保障上则不近人意。从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纷、裁判的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出发,其合理的思路是,在民事诉讼中依托再审程序,承认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有撤销权,对于诈害防止很有必要。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透过再审申请主体的扩张解决案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