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当事人参加}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基于扩张性解释,当判决的效力涉及第三人时,对撤销判决具有固定利益的第三者可以提起再审之诉。[11]此外,对于当事人欺诈第三人之判决,第三人也可以此为由提起再审之诉。[12]同时,从实定法的角度看,在出现欺诈判决的场合,《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三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欺诈再审”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第三人再审”,亦为“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审”设置了事后性的程序保障的救济途径。[13]
由上可知,日本和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均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但却都有救济第三人的理念和立法意图,只是这两个国家是将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纠正原案判决对其的侵害—作为再审之诉制度的内容之一,进而将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扩大到与生效裁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综上可知,就赋予案外人的程序保障而言,德系法上的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原判决的错误并未解决,也不可能解决,对此,我们可以放弃。在第三人撤销诉讼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两种诉讼制度之间,我们应作出选择。从这两种诉讼制度的比较看:其一,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功能旨在全面否定原终局判决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则上仅在请求撤销原终局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但原终局判决的错误并未纠正和解放。由此可知,第三人再审之诉的作用远较第三人撤销诉讼更为彻底。其二,由于第三人再审之诉在构造上只有存有法定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因此,提起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原告在理论上必须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第三人撤销诉讼主要仅在撤销该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之主体范围较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原告范围更广。综合上述二点,第三人再审之诉提起之主体范围及再审事由较为具体而严格,而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主体范围更为随意,其必将对执行的效率价值构成威胁。由此,第三人再审之诉具有独立于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功能与意义。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的法理依据
现代民事诉讼法制度,除了“两造”之余还增设了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二面诉讼结构。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对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本诉;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参加之诉。[14]第三人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独立的请求,即构成诉讼法上“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这一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因实体法的形成权而生,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请求变更或消灭本人和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存在变更的诉的利益,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变更之诉,这时不存在第三人提起主参加诉讼的问题;二是请求变更或消灭他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如果他人之间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该他人之间发生争议,诉讼的结果会损害形成权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提起主参加诉讼的必要。[15]然而,这种诉讼中的程序保障无论如何也不能完全保障第三人利益得到有效地的保护,因此,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并不能代替已决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的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