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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保留{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200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同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系为保障第三人程序权所赋予之事后程序保障,与第三人之诉讼通知(第67条之一、第254条第四项)之事前程序保障,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争、法(或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7]详言之,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之必要,有时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而在另一方面,站在宪法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之观点,使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必须在制度之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之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强之正当性基础。据此,新“民事诉讼法”首先赋予法院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之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权限,俾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在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8]


  

  在现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框架下,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但法国法的目的在于突破裁判之既判力,而台湾地区设立的目的在于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9]两者在诉讼要件、提诉期间、管辖法院与审理过程、判决结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3.第三人再审之诉


  

  再审是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终局判决提出的特殊不服请求,其目的在于撤销该判决和对案件依法重新审理。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使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到侵害之第三人,或因诈欺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得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规定极为简单,但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旨相同,即均为因他人之间的确定判决而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曾规定,对于诈害判决,第三人可以准用再审程序中的恢复原状之诉予以救济。第三人应以原确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该制度可以给予第三人及时的救济,并且可以防止裁判的矛盾。该规定在1926年修改时删除了,在199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对于是否增列其为再审事由提出检讨。但学界认为,遗漏了诈害再审制度属于立法错误,而现行法解释论则承认这一制度。[10]可见,日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并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而是归入再审之诉中,第三人可依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日本学者也多认为案外第三人可以类推适用再审事由的规定,提起再审之诉。但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提出再审之诉的事由并无专门规定,因而哪些事由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根据其实是模糊的,这基本上取决于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同理,第三人基于撤销生效判决目的而提起再审之诉的根据也是模糊的,因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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