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司法权(法院)和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证券执法机构)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被设计为被动的执法者,只有在接到起诉之后才能开始行动,不能主动发起调查或提供救济,以免削弱其中立性和公正性;证券执法机构则被设计为主动执法者,行使多种职能,包括控制市场准入、监督市场活动、开展调查、禁止损害行为,以及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制裁。在现代证券市场,由于其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信息不对称性(投资者与发行人及/或中介机构之间),显著的效率要求和时效特征,以及潜在损害的广泛和巨大,对于证券执法机构积极监督和主动执法的需要尤为突出。香港证券市场由初期纯粹自律监管、完全依靠法院提供法律救济的模式,演变为以专门证券执法机构的行政监管为主导,法院则对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在最终意义上为当事人提供保障和救济,从而实现了地区司法权和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的有效衔接。
具体而言,在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与地区司法权之间的良性互动方面,香港主要通过以下两条途径来实施:一是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经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二是当事人可就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申请司法复核或者提起上诉。
至于在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与自律监管权之间的良性互动方面,香港则采取了以下三大措施:(1)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在上市监管和纪律处分方面进行分工合作;(2)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经常联合对市场失当行为采取纪律行动;(3)香港证监会设立专门的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以避免联交所的利益冲突。
由此可见,香港证券执法(处罚)机制的第二个重大创新之处就是建立了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与地区司法权及自律监管权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确保了三者的有效衔接,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出现,形成监管合力,以共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香港证券市场秩序。
(三)证券执法(处罚)程序中引入司法元素,有助于提高执法活动的有效性,解决证券违法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难题
在香港,证券执法(处罚)程序中引入了司法元素,证券执法调查广泛运用带有司法性质的措施,有助于提高证券执法活动的有效性,解决证券违法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难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香港证监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和多样化的调查手段,不仅可以在调查中发出类似法院传票的通知,传唤证人或要求提供指定文件,且传唤对象不限于受规管人员;可以向法院申请搜查令,进入涉嫌违法机构场所进行搜查;还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人员,包括交易对手、审计师及开户银行提供资料、协助调查。而且,妨碍调查的行为将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更为调查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37]
其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香港证监会直接提起刑事检控的权利,使证券犯罪刑事检控专门化,不仅包括不遵从调查人员要求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犯罪,还包括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披露虚假资料等各项证券犯罪,直接提高了香港证监会执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增强了证券犯罪刑事检控的专业性,既而为有效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创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38]
(四)鼓励当事人与证券执法机构合作,推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构建和谐证券市场
香港证监会认为,当事人与证券执法机构合作,在监管方面有着巨大的价值。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提升业界的业务及治理水平,并促使受规管人士采用最佳的作业方式,从而为投资者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二是建立一套遵从监管规定的文化,从而提高及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三是有助尽早发现及纠正未能遵守规定的情况,从而落实证监会的监管目标;四是有助业界及证监会在人力及资源方面以较低成本采取适当的监管行动;五是营造出具建设性的气氛,令受规管人士或会自愿向可能曾因其违规而蒙受损失的投资者作出赔偿,而有关赔偿是证监会无权命令其作出的。六是有关合作将有助证监会以符合公众利益及有利香港金融服务业的方式履行其监管职责,有利于提高证券执法效率。[39]
因此,香港证监会一直很重视当事人的合作,并在2006年3月发布了《与证监会合作指引》,鼓励受规管人士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证监会合作,并承诺将继续对合作者予以奖励。
香港证监会一般会在展开调查前,或进行调查期间,或于个案经转介纪律科处理后的某个阶段接触有关的受规管人士,邀请其以某种方式或采取某项特定行动与证监会合作。无论证监会邀请或要求有关人士提供何种形式的合作,有关人士如不接纳该项邀请或最终不同意采取该项建议行动,亦不会在证监会评估适当的纪律处分时被视为加重案情严重性的因素。同样地,受规管人士如未有按照所要求的方式行事,便不能享有其在合作时可获得的同等罚则宽减。
香港证监会将根据每宗个案本身的特定事实对其进行判断,并小心确保合作得到肯定及合作者获得适当的从宽处理。若无特殊情况,香港证监会会对某项纪律制裁予以考虑的最大宽减是把制裁类别降低一级(例如,从撤销牌照降至暂时吊销牌照)或33%。如果当事人愈早、愈自发及愈广泛地与香港证监会合作,便会因而获得愈宽大的处理—被施加的纪律制裁便会愈轻。
此外,为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资源,香港证监会大力推行就纪律处分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制度。前已述及,《证券及期货条例》对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权力做出两项修订,即赋予香港证监会罚款权力,及明确赋权香港证监会进行和解。《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01(3)、(4)条的规定:香港证监会可以在履行纪律处分持牌人等或受监管人等(如银行)的职能中实施监管和解,但要求所做出的和解,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在纪律处分中实施监管和解应当符合该条例第198条关于纪律处分的程序规定。
2004年9月6日,为细化《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关证券监管和解的规定,香港证监会印发了题为《纪律处分程序概览》的小册子,以非正式的形式公开了其包括实施监管和解在内的执法程序。鉴于香港证监会的政策是只会在有关人士提出和解建议,才会予以考虑,因此,香港证监会为确保受影响人士知道有和解的途径,均会将该小册子连同展开有关的纪律处分程序的文件,一并发送予受纪律处分程序影响的人士。此外,针对不断收到的诸多有关就纪律处分个案进行和解的咨询,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于2005年7月13日发布了《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就纪律处分个案达成和解》,详细解释了证券监管和解的有关问题。
在香港证监会的大力推动下,香港近年来达成证券监管和解的案例与日俱增。据香港证监会年报统计,2004-2005年度内,香港证监会与四名持牌人达成和解,以自愿向政府付款代替暂时吊销牌照。和解款额分别为40,000元港币、195,000元港币、750,000元港币及3,000万元港币。2005-2006年度内,香港证监会与67名人士/商号达成和解,占香港证监会纪律处分的所有人士/商号的68%。
【作者简介】
邱永红,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
证券法研究会理事、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本文仅代表作者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无关。
【注释】在香港,证券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均统称为纪律处分。
戴维森在其报告书指出,香港需要建立强势的证监会,并建议香港证券业以三层监管架构运作,以加强市场监管。三层架构的第一层是香港政府,行政长官对本港证券市场拥有“备用权力”,在非常情况之下基于公众利益,有权干预市场。架构的第二层,是据戴维森报告书而设立的新证监会,这个证监会向“行政机关”负责,虽独立于公务员系统以外,但也是政府的一部分。证监会主席和董事局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运作上是“市场操作者”(包括港交所)的监管人,负责实际监管工作。架构的第三层是原来的联交所,有人指其为“一线监管者”,执行“上市规则”,负责证券市场日常运作的监管工作。
2003年2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证监会条例》(第24章)第18条委任上诉委员会上述成员,任期由2003年2月4日至2004年5月31日或上诉委员会最后一宗个案的聆讯完结为止(以较早者为准)。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于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7年、1998年被多次修订,2003年4月1日被废止。
根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的规定,内幕交易审裁处在研讯结束后,如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中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所有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命令:(a)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不超过5年)内,如无高等法院许可,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或其它指明公司的董事、清盘人、财产接管人或财产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上市公司或其它指明公司的管理或与该等公司管理有关;(b)命令该人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数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该宗内幕交易而获取利润或避免的损失;(c)命令对该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任何宗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3倍。
凡内幕交易审裁处根据第(1)款或第24(1)条就某人作出命令,须以书面通知该人。纵使有关人士可根据第31条对裁决提出上诉,或提出上诉的期限仍未届满,上述命令或罚款判决仍自发出通知书之日,或自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其中比较重要的案例如刘仲贤内幕交易案。2002年9月25日,财政司司长发出通知,要求内幕交易审裁处展开有关建联集团上市证券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的研讯。内幕交易审裁处于2004年11月10日向财政司司长呈交报告书,并于12月15日宣布,一致裁定刘仲贤曾经进行内幕交易。审裁处于2004年12月22日再展开聆讯,处理在内幕交易活动中所赚取的金额、罚款、讼费申请,以及须作出的命令等事项。聆讯结束后,内幕交易审裁处于2005年1月18日裁定,前建业实业企业融资部董事刘仲贤因曾进行内幕交易,4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并合共罚款约382万元。
此外,内幕交易审裁处最近审结的大案为刘銮鸿内幕交易案。2007年11月,内幕交易审裁处完成了对在汇汉控股(0214)的内幕交易研讯中被裁定为内幕交易人士刘銮鸿所获取利润的金额、罚款及须作出的命令等事项而进行的聆讯,审裁处对刘銮鸿作出命令,未经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许可,不得担任华人置业(0127)或科铸技术(2302)董事;须向政府缴付从内幕交易中所获取利润的金额港币1530万元;须向政府缴付罚款港币1500万元;以及须向政府缴付研讯的开支港币386万元。
香港证监会是政府架构以外的独立法定组织,负责监管香港的证券和期货市场及监督其发展,其法定权力来自《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该条例赋予香港证监会广泛的调查、补救及纪律处分权力。
香港证监会的监管目标是:(a)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b)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c)向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d)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e)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f)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45条的定义,市场失当行为包括:“(a)内幕交易;(b)第274条所指的虚假交易;(c)第275条所指的操控价格的行为;(d)第276条所指的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的行为;(e)第277条所指的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行为;或(f)第278条所指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包括企图从事,或辅助、怂使或促致另一人从事(a)至(f)段提述的任何行为。”
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0的规定看,生效前的内幕交易活动包括(1)全部内幕交易活动在《条例》生效前发生,不论财政司司长是否已对该交易展开研讯。(2)针对一连串的内幕交易行为,如部分行为在《条例》生效时或之后发生,若该行为的某构成可依《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9(1)(a)、(b)、(c)、(d)、(e)或(f)或(2)条所指的同一的或实质上的内幕交易信息,亦不论财政司司长是否已对该交易展开研讯,适用《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决定的最后一宗上诉案件是张艾仪案。张艾仪系万信证券有限公司及万信期货有限公司的前任持牌代表。香港证监会在2002年3月收到张艾仪的前任雇主的投诉后,对张艾仪的操守展开查讯。香港证监会发现张艾仪犯有以下行为,违反了《操守准则》及万信的内部政策:容许某客户在未获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操作该客户的父母的帐户;在该客户的父母的开户文件上以见证人身分签署,但她当时并不在场;及容许该客户的父母的帐户进行超出其经批核的信贷额的交易。香港证监会经过仔细研究后,认为张艾仪犯有失当行为,而她的适当人选资格亦受到质疑。在2003年3月,香港证监会决定暂时吊销她的牌照。张艾仪就香港证监会的决定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在听取过张艾仪在万信的上司的证供后,上诉委员会接纳张是在其万信的上司完全知情及批准的情况下而行事的。2005年9月23日,上诉委员会决定在上述情况下,作出公开谴责以代替暂时吊销牌照的惩罚较为适当。香港证监会根据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决定,对张艾仪进行了公开谴责。
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统计,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证监会共采取了284宗纪律处分行动,其中127宗为公开谴责、117宗为暂时吊销牌照、31宗为撤销牌照。在公开谴责的127宗个案中,部分涉及大型经纪行。这些经纪行的失当行为可能本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但给予其在香港的业务规模,证监会无法在不影响无辜第三方的情况下撤销或暂时吊销其牌照。仅仅加以谴责,除本身的惩罚性不足且缺乏效力外,还会给人造成大公司便可置身事外,只会受到轻微惩处的错觉。参见香港证监会《有关证监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权力的立法建议的简介》(1999年7月5日)。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为了充分提醒投资者证监会在施加罚款时所考虑的因素,香港证监会在2003年3月专门发布了《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
香港证监会亦会凭借《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0的若干过渡性条文,根据旧有的法律对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于2003年4月1日实施前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纪律处分。
在2007-2008会计年度里,法规执行部展开的205项调查大多数与市场失当行为有关。在有关调查中,有53项涉及怀疑操纵市场行为,37项涉及怀疑内幕交易。
香港证监会在决定最终的制裁时,会考虑到受规管人士有否与证监会合作。在适当的情况下,有关的制裁或会视乎受规管人士的合作程度而有所减轻。
郭伟信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香港证监会通过调查后发现,在2002年5月至7月期间,王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的证券交易商代表郭伟信因应一名客户的要求,允许第三者操作该客户的帐户。然而,郭伟信并没有:采取合理步骤去确定该名第三者的真正全部身分,违反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注册人操守准则》的规定;备存有关该名第三者的身分资料及其交易指示的纪录,违反了《操守准则》的规定;向其客户取得允许该名第三者操作其帐户的书面授权。香港证监会根据上述事项认为郭伟信的适当人选资格受到质疑,因而决定暂时吊销其牌照3个月。
郭伟信于2004年2月25日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申请复核证监会的决定。郭伟信在上诉聆讯中指出,证监会就过往类似个案所施加的惩罚较轻,而这次所作出的处罚则属过分严苛。香港证监会承认过往惩罚较轻,但向上诉审裁处表示由于有关的失当行为在市场上甚为普遍,因此香港证监会有必要施加较重的惩罚,以阻吓有关行为。
上诉审裁处于2004年6月7日驳回郭氏的复核申请。上诉审裁处在驳回郭伟信的复核申请的决定中指出:"虽然处理纪律个案的作业方式明显地应尽量保持一致,但情况是,监管机构的规管能力在某种意义上不能因为旧有个案而"受到限制",以致其日后无法因应当时的市场情况,就不同类别的失当行为采纳有别于以往的纪律处分方针。"
香港证监会上诉审裁处的裁决表示欢迎。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李显能先生表示:“在一般原则下,同类型的个案所得到的惩罚理应近似,但这宗个案可提醒市场人士,证监会将不时视乎其认为关系到履行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内的适当行为及阻吓失当行为这些法定职能的不同考虑因素,以及因应转变中的市场状况,尤其是市场人士的行为表现,来改变其纪律罚则。”
例如,2008年3月13日,香港证监会收购及合并执行人员发表公告,批评NWSF inancial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NWSFM)及其两名董事黄国坚(男)及林炜瀚(男)未有就收购大福证券集团有限公司(大福)的股份一事遵守《收购守则》。
NWSFM在2007年6月15日以每股2.43港元的价格,就大福证券集团有限公司(“大福”)的所有股份作出无条件要约,而该要约已于2007年7月13日结束。在2008年1月4日至11日期间,NWSFM从市场收购了合共2,566,000股大福股份,收购价由每股4.70港元至5.40港元不等,事前并没有与所涉股份的任何卖方安排该等收购。
《收购守则》规则31.3订明:“如果某人连同与其一致行动的任何人持有一间公司50%以上投票权,除非执行人员同意,否则该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任何人均不可在其较早前向该公司股东作出的任何已成为或已宣布为无条件的要约的要约期完结后6个月内,以高于该项要约提出的价格,向该公司任何股东再次作出要约或向其购买任何股份。就此而言,证券交换要约的价值,须按照该项要约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的日期的价值计算。”
《收购守则》规则31.3禁止NWSFM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在该要约于2007年7月13日结束后6个月内,以高于每股2.43港元的价格购买大福股份。NWSFM在2008年1月4日至11日期间以高于每股2.43港元的价格收购2,566,000股大福股份,因而违反了《收购守则》规则31.3。
收购委员会由1名秘书协助,秘书通常是香港证监会职员。秘书的职责是处理聆讯的行政安排和执行由收购委员会主席或收购上诉收购委员会主席不时指派的秘书职务。
收购委员会主席还可就聆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法律顾问通常不会是香港证监会职员。法律顾问必须不曾参与在收购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研讯中受争议的事宜,及如对可能出现利益冲突感到关注。法律顾问的角色是就法律问题或事实兼法律问题向收购委员会或其主席提供协助╱意见,以及为以下目的而介入:为了将其获悉于研讯进行期间出现的任何不当之处通知收购委员会,或为了提供意见,因其觉得若不提供有关意见,则有关方面可能会犯上法律错误。收购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并非研讯的当事人或研讯中的证人,因此无须接受当事人的盘问。然而,当事人可就法律顾问表达的任何意见向收购委员会陈词。法律顾问就法律争议或事实兼法律争议提供的意见,如属可能会影响收购委员会或其主席的实质决定者,其实质内容将会向当事人披露,以便他们可于决定作出前评论有关内容。
此外,在2007-2008会计年度里,收购委员会召开了11次会议,目的是考虑纪律研讯、就有关《收购守则》的事宜作出裁定,以及审议对《收购守则》的建议修订。收购及合并执行人员曾就两宗涉及违反有关守则的个案采取纪律处分行动。
即:收购委员会要求《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所有注册及获豁免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及投资代表,在2002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2日期间,如未事先取得香港证监会企业融资部执行董事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注册或获豁免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及投资代表的身分,或以任何身分(如此举将会使该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协助另一位注册或获豁免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及投资代表违反本命令)为黄万石或任何由其控制的私人公司行事或继续为其行事。
具体而言,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行使相等于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所享有的适用权力及职能,其中包括相等于香港交易所上市(复核)委员会所享有的权力及职能;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上市)上诉委员会,行使相等于上市上诉委员会所享有的权力及职能。
参见香港证监会《设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立法建议的简介》(1999年7月5日)。
凡某法团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如某人是该法团的高级人员,而该行为可直接或间接归因于他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9条委予他的责任,则即使他并没有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仍可就他而作出一项或多项第257(1)(a)至(g)条所述的命令。
对于《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订罪行,香港证监会只可在裁判法院提出检控,而裁判法院可施加的罚则较轻。律政司则可就《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订的可公诉罪行提出检控,而只有经过循公诉程序定罪的过程,才能施加涉及内幕交易等市场失当行为的最高刑罚,即监禁10年及罚款1,000万元港币。
例如。仅在2005-2006会计年度内,上诉审裁处从14名人士/商号接获反对香港证监会纪律处分行动的复核申请,有六宗上诉是承接自2004-05年度的上诉个案。上诉审裁处已就其中四宗个案作出裁决,另有五宗上诉在正式聆讯前达成和解。在上诉审裁处裁决的四宗上诉中,两宗被驳回,另外两宗则获减轻罚则。并无上诉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在其中一宗个案中,特殊的减轻惩罚因素使暂时吊销牌照的期间由八周减至五周。在另一宗案件中,上诉审裁处接纳上诉人过去没有向两个民事法院或证监会提供的新证据,尽管该上诉人曾有两次机会可这样做。上诉审裁处依据新证据所得出的结果,将暂时吊销牌照的期间由六个月减至一个月。
李安明曾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以富昌证券有限公司代表的身分从事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李在2006年1月离开业界,目前不隶属任何持牌法团。
即:“为依据本条例第194(5)或196(5)条就某命令提出申请时,证监会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交出要求登记该命令的书面通知,以及该命令及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证券及期货(登记上诉审裁处命令)规则》规定:“为依据本条例第226条就某命令发出通知,审裁处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交出要求登记该命令的书面通知,以及该命令及该命令的副本一份”;《证券及期货(登记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命令)规则》规定:“为依据本条例第264(1)条就某命令发出通知,审裁处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交出要求登记该命令的书面通知,以及该命令及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在香港,上诉(appeal)与我国内地所称的上诉不能等同。前者意图引起的是接受上诉的机构对上诉内容予以全面审理,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起诉”。但凡接受诉请,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的都被归为有“上诉管辖权”。这是在了解香港法律制度时需要谨慎观察的一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为上诉的原告与被告。所以在司法复核方面,就不用“上诉”一词,而运用“申请”。提起者与被控机关或团体分别称作“申请人”与“答辩人”。同时也要看到,香港法用语中的“复核”并不必然指司法复核,其一般含义为再一次审查,所以一般司法机构如土地审裁处还有自我“复核”的程序。
行政上诉并不是所有授与行政当局行政权力的法例会同时设立就相关行政决定上诉的机制。若法例没有设立上诉的机制,受行政决定影响的人只得透过司法复核来挑战相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但若法例已设立上诉的机制,除非有例外的情况,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得先依法例所设立的上诉机制就香港证券执法机构的纪律处分决定先行提出上诉。只有当上诉失败后,才会受理申请人司法复核的申请。若申请人还未就相关行政决定依法定的上诉机制上诉又想先行提出司法复核的申请,他可先行提出申请,但向法院表明会暂时搁置申请,直至完成了法定的上诉,若仍不满于行政当局的决定,才会恢复申请司法复核的程序。
司法复核是建基在“权力分立”和“法治精神”这两个
宪法原则上的。立法机关主要是负责制定法律,而这些法律是由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部门来负责执行。法律会赋与行政机关在不同的行政管理范围行使权力来执行这些规定。但法律所赋与行政机关权力都是有界限的。法院的角色不是要代替行政机关去执行这些行政的权力,而是要确保行政机关在法律的规限下行使这些权力。法院在行政诉讼的角色并不是一个上诉机构而是一个监督机构。法院的监督功能是要确保行政机关不会超越法律所赋与的权力,而不是要指引行政机关如何实质行使有关的行政权力。
具体而言,香港证券执法机构可能作出的越权的纪律处分决定为可分为三类:(1)不合法的行政决定(illegality);(2)不合程序规定的行政决定(procedural impropriety);(3)不合理的行政决定(irrationality)。
在香港法中,坚持“行政救济用尽原则”。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对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申请复核,对上诉审裁处复核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就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而言,相关当事人有着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证券及期货条例》并未规定有关当事人对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双重存档制度是根据于2003年4月1日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订立的《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规定设立的。根据该谅解备忘录,上市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将会继续向联交所呈交其上市申请及信息披露文件,以便符合双重存档制度的规定。他们可以利用该谅解备忘录附载的标准格式授权书,授权联交所代其将文件送交证监会存档。对于上市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来说,联交所依然是他们的主要联络点,并且继续负责事先审批该等拟根据主板及创业板的《上市规则》制备或发出的文件的草拟本。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是一个以全职形式运作的复核机关,其设立目的就是确保香港证监会所作的监管决定均属公平合理。
例如,1997年2月27日,耀贵有限公司因没有遵照香港证监会调查员所发出的通知书内的要求,被香港高等法院判处罚款650,000元港币。香港证监会是在就耀贵有限公司涉嫌操纵多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的股价一事进行调查后,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33(4)条发出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耀贵出示银行及交易纪录。
例如,在2006-2007会计年度里,香港证监会成功检控51名人士╱商号,当中四名人士╱商号因为一项以上罪行而被检控。在2006-2007会计年度里,香港证监会提出的刑事控罪增加了101%,涉及对74人提出共372项控罪。增幅最大的是有关市场失当行为的控罪,有17人因涉嫌干犯市场操纵及内幕交易罪行而被控以合共126项控罪。
香港证监会还提出:“我们致力成为更开明问责的监管者,并明白假如监管者与受监管者之间缺乏坚实的伙伴关系,保障投资者和创造有效市场的目标便无法付诸实现。最终来说,要创建蓬勃稳健的市场,监管者、中介人与投资者之间必需建立互信合作关系。我们期望建立起这种人人受惠的真正伙伴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