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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机制研究

  
  联交所在规管拟在香港市场上市的公司,以及在上述公司上市后,继续对它们进行监察方面担当主导角色。根据法例,联交所负责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香港市场是公平、有秩序及信息灵通的(联交所的法定责任)。然而,联交所的上市规管角色并非其专有的。

  
  香港证监会在市场监管方面及上市监管的若干范畴扮演着领导的角色,并且在涉及企业失当行为的个案中,透过行使其法定调查及执法权力,肩负起相辅相成的角色。

  
  香港证监会的法定责任之一是监督及监察联交所履行其与上市事宜有关的职能及职责。联交所与证监会的职员会定期开会讨论与上市有关的事宜。证监会亦会定期稽核联交所在规管与上市有关的事宜方面的表现。

  
  联交所涉及上市事宜的职能由上市科及上市委员会执行,并可分为两大类:(a)制定及发布规则(《上市规则》)以为上市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订明上市规定;(b)公正无私地执行《上市规则》。上市科是所有上市申请人及其顾问的主要联络点。上市科负责审核由上市申请人为遵从《上市规则》及《公司条例》下有关招股章程的规定而递交的资料,并联同上市委员会一起负责上市批核的过程。根据双重存档制度,联交所会将由上市申请人递交的资料的副本送交证监会。假如证监会认为有关的上市资料内所作的披露看来载有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证监会可以否决有关的上市申请。

  
  联交所履行其法定责任的方法之一,是致力确保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联交所采取多个做法以达致此目的,包括:监察股价走势及媒体报道、审核重大公告及文件的草拟稿,以及制订上市公司的企业管治准则及指引,并监察公司遵守该等准则及指引的情况。联交所全权负责调查任何涉嫌违反《上市规则》的个案,并且在适当情况下,展开正式的纪律行动。若某个案关乎有人涉嫌违反刑事或民事法,联交所便会将事件转介合适的法定机构跟进,并且会应有关方面的要求而给予协助。

  
  香港证监会可在若干情况下行使法定的调查及执法权力,例如证监会有理由相信某家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涉及亏空公款、欺诈、不法行为或其它对股东不当的行为,或某家上市公司呈交存档的文件内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等。在适当情况下,香港证监会会将有关事件转介其它法定团体或相关的执法机构处理。

  
  至于保荐人及独立财务顾问的规管,联交所作为市场营运机构,负责制订及执行适用于保荐人及独立财务顾问的《上市规则》的规定,包括关于尽职审查的应用指引。香港证监会作为法定监管机构,负责就履行保荐人及独立财务顾问工作的企业融资顾问进行资格评估、持续监督、纪律处分及采取执法行动。香港证监会获《证券及期货条例》赋权就保荐人及独立财务顾问制定有关准则、进行实地视察、调查失当行为及施加纪律制裁。

  
  联交所与证监会就两者在涉及上市事宜方面的合作签署了多份谅解备忘录。这些谅解备忘录不单可以尽量减少联交所可能出现的任何利益冲突,还可以界定联交所与证监会在双重存档制度下分别担当的角色,并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避免监管过程出现任何重复或真空的情况。

  
  (二)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经常联合对市场失当行为采取纪律行动

  
  近年来,为加强对香港证券市场的监管,形成监管合力,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经常联合对市场失当行为采取纪律行动或者联合进行监管和解,兴盛证券公司案和德勤公司案便是很好的例证。

  
  1、兴盛证券公司案

  
  1999年5月6日,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联合公布,对经营兴盛证券公司的注册证券交易商及联交所会员黄婉芳女士(黄女士),以及兴盛的交易商代表及联交所注册人士何宗盛先生及何嘉美女士(何女士)采取纪律行动。

  
  此项行动源自1997年8月,兴盛观塘分行经理关镇雄先生(关氏)挪用观塘分行客户的款项及股票。有关客户大部份为现金客户。证监会已于1997年10月30日撤销关氏作为兴盛的交易商代表的注册。证监会亦对兴盛观塘分行在1995年10月至1997年8月期间的运作进行调查,发现兴盛未有在其观塘分行设立及实施足够的管理、监督及监管。

  
  身为兴盛的独资经营人及交易商的黄女士,已将其管理兴盛证券业务的职责交予何宗盛及何女士。何宗盛全权负责处理兴盛所有现金客户及兴盛的证券业务,但何宗盛并未充份监督兴盛的证券业务,因而未能避免兴盛的雇员关氏作出盗窃或诈骗的行为。

  
  何女士负责兴盛的交收事宜,须对上述事件负责,但责任较何宗盛轻。

  
  基于上述调查结果,香港证监会决定公开谴责黄女士及何女士,以及吊销何宗盛的注册6个月。同时,联交所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亦决定公开谴责黄女士、何宗盛及何女士,并向黄女士罚款港币40,000元,以及向何宗盛及何女士各罚款港币25,000元。

  
  2、德勤公司案

  
  2006年6月27日,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与德勤企业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达成联合和解,德勤同意在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自愿不担任在创业板及主板上市的公司的保荐人,为期九个月。此外,德勤有关负责人谢其龙亦同意在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不出任任何委托保荐工作的主管,为期六个月。

  
  上述和解源自香港证监会对数码库有限公司股票于2001年12月在创业板上市进行的调查。香港证监会在调查中揭露的不当情况包括:(1)数码库与一名包销商自行更改包销协议内订明的付款安排而没有知会联交所;(2)数码库在创业板上市后,有超过1,000万元的上市所得款项仍未收妥;(3)直至2002年5月,上市所得款项仍未收妥一事才汇报联交所;及(4)数码库于2001年12月上市前向联交所作出表示已收妥所有上市所得款项的声明是不正确的。

  
  德勤是数码库的上市保荐人(但并非牵头包销商)。香港证监会指称德勤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作为保荐人的责任,并建议对其采取纪律处分行动。香港证监会指称德勤没有:(1)对数码库的业务前景作出合理的尽职审查;(2)确保数码库在招股章程内作出的多项陈述是有充分根据的;(3)向联交所报告付款安排的变更;(4)在呈交数码库的声明予联交所前,就该声明作出适当而审慎的查询;(5)在2002年3月向联交所报告上市所得款项仍未收妥及数码库的声明并不正确。谢其龙是数码库的上市事宜的主要主管。香港证监会指称他没有充分监督其下属以确保德勤妥善履行保荐人职责。

  
  香港证监会和联交所在考虑与德勤达成和解时,已顾及德勤在证监会与联交所调查期间及双方就纪律处分程序达成和解一事上与证监会合作,以及德勤以往并无纪律处分的纪录。

  
  (三)香港证监会设立专门的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以避免联交所的利益冲突

  
  前已述及,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8(1)条,专门设立了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和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上市)上诉委员会,在香港交易所的利益与妥善履行联交所的上市职能的利益之间存在实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时,分别负责行使相当于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及香港交易所上市上诉委员会的包括纪律处分职能在内的权力及职能。

  
  五、对香港证券执法(处罚)机制的评析

  
  (一)建立独具一格的审裁处制度,确保证券执法(处罚)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如上所述,香港特区政府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在香港证监会体制之外,专门设立了全职的市场失当为审裁处及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分别聆讯市场失当为案件及处理对香港证监会决定提出的上诉,建立了别具一格的审裁处制度,这也是香港证券执法(处罚)机制的最主要的创新之处。

  
  然而,香港之所以建立审裁处制度,其初始原因和根本目的就在于确保证券执法(处罚)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就行政法法理而言,证券执法机构应该存在一定意义上的分工。作为证券监管机构的香港证监会,如果身兼指控者和裁断者的双重角色,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难免遭人质疑。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香港特区政府专门设立了独立于香港证监会的全职的市场失当为审裁处及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36]并在审裁处体系中注重引入法官、市场专家等独立第三方因素,提高处理决定的公信力,易于被市场和被处理对象接受。例如受理不服香港证监会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请复议的机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其主席由法官或前任法官担任,组成人员均为外部金融领域的专家和资深人士。又如处理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案件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主席也是由法官或前任法官担任,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议委任,其它两名成员为外部专家,由行政长官委任。

  
  其次,由于证券执法(处罚)的高度专业性和时效性,法院提供的司法裁判和救济只能作为最后屏障,大量案件需要通过证券执法机构的行政审裁和处罚程序来处理。这种程序在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表现为较为纯粹的行政手段,而在香港,其审裁处制度和程序被称为“准司法程序”。正因为审裁处的“准司法”性质和独立性,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核决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大大提高。

  
  最后,由于法院的程序可能极为冗长、费用高昂及耗费大量时间,建立审裁处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缓解普通法院的案件压力,提供更快捷和廉价的纠纷解决程序,并可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为其提供具备解决证券纠纷所需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此外,市场失当为审裁处及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均采用民事案件的证据原则进行裁断,对举证的要求不如法院严苛,并且是非正式程序,可迅速完成聆讯。

  
  因此,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审裁处制度,还能确保证券执法(处罚)的快速高效,增强执法实效性。

  
  (二)建立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与地区司法权及自律监管权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确保三者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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