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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机制研究

  
  近年来,香港有关证券监管的司法复核个案大幅增加,其中比较重要的案例有金麟融资案、野村案和澳博控股案。

  
  (1)金麟融资案

  
  1997年8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祈彦辉就金麟融资一案作出判决。该项判决明确指出,根据《收购及合并守则》,香港证监会执行人员必须具备权力,以确保财务顾问符合该守则就专业表现及持正操作方面所要求的最高水平。

  
  原讼法院法官祈彦辉在驳回金麟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针对证监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请时表示:“如果证监会怀疑某个充当一项收购行动中要约人的财务顾问的投资顾问的操作、胜任能力或专业表现,则即使其并未根据《证券条例》第56条,对该投资顾问采取纪律程序,该会仍可就有关疑问采取行动,否则,其监管职能便会遭大大削弱。”

  
  祈氏在其判词中指出:“证监会在履行其监管职能时,需要尽速采取行动,以免投资大众可能获取错误信息。但如果该会必须首先通过一些旷日持久的程序,则上述行动将完全受到阻挠。”

  
  金麟公司是在香港证监会拒绝处理一份要约公布的草稿后提出申请司法覆核。根据该份公布,金麟公司将在有关要约中担任要约人的财务顾问。

  
  有关判决支持香港证监会的看法,即该会认为当执行人员有充分理由关注到一名财务顾问未必能够符合《收购及合并守则》所规定的最高专业水准及操守时,该会必须有拒绝处理该公布的权力,以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

  
  祁氏在其判词中表示:“财务顾问未能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所带来的潜在后果会是非常严重的。市场可能会接收了误导的信息,及未能及时获得最新和适当的资料,而一个信息不灵通和虚假的市场亦可能会出现,从而损害到现有股东及投资大众的利益。“

  
  原讼法庭同时还判金麟公司须支付香港证监会的调查费用。

  
  (2)野村案

  
  1997年5月至7月,香港证监会完成对野村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村)及其若干雇员在澳洲市场上进行若干证券及期货交易所担当的角色的调查后,就其拟向野村及其若干雇员采取的纪律处分行动发出“意向书”。意向书令接获该文件的人士有机会在该会作出任何最终决定前,作出陈述及提交证据。

  
  1997年7月21日,野村及其雇员要求香港证监会延长接受陈述的期限,并且暂时搁置其拟执行的纪律处分程序,直至澳洲证券事务委员会与Nomura International Plc,London(NomuraPlc)在澳洲进行诉讼完结为止。10月23日,香港证监会表示该会不愿答允这项要求。

  
  其后,野村于11月24日获香港高等法院批准,申请就香港证监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有关司法复核申请分别于12月9日及12月11日进行聆讯,野村在聆讯中提出多项要求,其中包括暂时搁置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程序。

  
  1997年12月22日,在考虑到澳洲当局对Nomura Plc所提出的诉讼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野村的司法复核申请作出颁令,实质上禁止香港证监会在1998年5月31日前作出进一步的纪律处分程序。香港证监会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有关讯聆于1998年4月进行。

  
  1998年5月7日,上诉法庭判定野村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遭受损害的真正可能性;并一致裁定香港证监会上诉胜诉,并获判给有关诉讼费用。上诉法庭的判决清楚指出,除非有明显及充分的理由支持,否则香港证监会不应被阻止执行其法定职责及公职。

  
  野村香港及其三名职员向香港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寻求驳回上诉法庭的裁定,而有关申请于10月16日由终审法院审理。

  
  1998年10月21日,香港终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野村的上诉申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常任法官列显伦及沈澄在驳回上述申请时称,有关上诉的“论点完全不成立”。香港终审法院并裁定香港证监会获判给有关诉讼费用。

  
  (3)澳博控股案

  
  2008年7月7日,拟在香港交易所挂牌上市的澳博控股(00880.HK)大股东何鸿燊胞妹“十姑娘”何婉琪,入禀香港高等法院,就香港交易所与香港证监会批准澳博上市,寻求司法复核。

  
  何鸿燊与何婉琪的官司源于兄妹家庭矛盾,原本兄妹共营赌业,但2001年两人爆发矛盾后何婉琪被逐出董事会,从此何婉琪走上与其兄长达近8年的官司纠纷。对于赌王何鸿燊一心想把澳博推到香港上市,何婉琪近年来一直大力阻挠,由此也令澳博上市计划一拖再拖,错过了许多绝佳的上市时机。时至今年6月,在几经周折之后,澳博终于满足了各方的监管及上市要求,卷土重新赴港上市。

  
  2008年7月8日下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对澳博有利的判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宣布拒绝受理何婉琪就澳博上市所提出司法复核申请。法官认为,并没有足够的理据支持展开司法复核程序。有关判词称,澳博在招股书中已经就公司所面对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披露,至于是否清晰扼要,看法因人而异,同时法官也不支持港交所及证监会此次做法有违公众利益的判断。

  
  2、提起上诉

  
  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29条和第266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可就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或者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作出的复核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起上诉。[3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29条规定,凡某项复核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就该项复核所作的决定感到不满,可针对该决定向上诉法庭就法律论点提出上诉,但就事实部分不得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经审讯后判决:(a)上诉成立;(b)驳回上诉;(c)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及(如推翻该决定)以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决定取代该决定;(d)将有关事宜发还审裁处处理,并给予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指示审裁处重新进行有关复核,以裁定上诉法庭指明的问题。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66条规定,凡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的目的作出裁断或裁定,而律政司司长或有关当事人对该裁断或裁定感到不满,则律政司司长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在审裁处为该程序的目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7、258、259或260条作出命令(如有的话)后,针对该裁断或裁定向上诉法庭就法律论点;或(如获上诉法庭许可)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此外,凡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7、258、259、260或265条就某人作出命令,该当事人可针对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当然,当事人的上诉不搁置执行。除非上诉法庭另有命令,否则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或者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作出的决定、裁断或裁定或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效力。上诉法庭如命令搁置执行,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近年来有关证券纪律处分决定最有名的上诉案为Barber案,其具体案情如下:

  
  2003年6月17日,在一宗由SusanField女士针对Barber Asia Limited(以下简称BAL)而展开的民事诉讼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BAL曾透过Andrew Nicholas Barber(男,以下简称Barber)向Field女士提供疏忽的投资意见。原讼法庭判Field女士可获得赔偿,并裁定BAL对Field女士负有侵权法上的谨慎责任,在提供投资意见时以合理的技能和审慎态度行事,但BAL在若干方面违反职责,包括建议Field女士采取高风险的投资策略。然而,Field女士是一名缺乏经验的投资者,亦曾向Barber表明她希望采取保守的低风险策略。BAL就原讼法庭的裁决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上诉法庭于2004年7月15日一致决定驳回上诉。

  
  基于原讼法庭的裁决结果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得上诉法庭的确认,香港证监会认为Barber向Field女士提供疏忽的投资意见足以使人质疑其作为持牌人的适当人选资格。在2004年9月3日,香港证监会作出暂时吊销Barber的牌照六个月的纪律处分决定。在2004年9月27日,Barber就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决定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以下简称上诉审裁处)提出上诉。

  
  在上诉审裁处的聆讯中,Barber提供了之前没有向香港证监会及没有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2005年6月30日,上诉审裁处作出裁决。上诉审裁处作出的事实裁断有别于原讼法庭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上诉审裁处大部分委员均赞同香港证监会的看法,即Barber没有充分勤勉地向Field女士解释及阐述有关投资计划的下跌风险,同时未有妥善评估该项投资是否适合Field女士。然而,上诉审裁处基于新的事实裁断而决定将暂时吊销牌照的期间由六个月缩减至一个月。

  
  2005年7月28日,Barber就上诉审裁处的裁定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有鉴于新的事实裁断,上诉审裁处较早前不应作出有关暂时吊销其牌照的裁定。Barber当时提出多项事宜,并且辩称其早已向Field女士讲解有关投资计划的所有文件。

  
  2006年9月13日,上诉法庭驳回Barber就上诉审裁处作出的裁决而提出的上诉,并判处其须为香港证监会缴付讼费。上诉法庭还就投资顾问的职责作出了重要的裁定。

  
  四、香港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与自律监管权之间的良性互动

  
  (一)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在上市监管和纪律处分方面进行分工合作

  
  2003年1月,香港证监会与香港交易所的全资附属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签订了《上市事宜谅解备忘录》。列明了两家机构彼此的角色、职责,以及在监察事宜方面的关系。为了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生效作好准备,新的谅解备忘录亦详细列出为实施双重存档制度而作出的行政安排。[35]

  
  2005年3月31日,香港证监会与联交所联合发表有关证监会与联交所在上市监管方面所担当的角色概要。该份概要明确了香港证监会与联交所在上市监管和纪律处分方面进行分工合作的角色及两者职能上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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