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机制研究

  
  上诉审裁处自成立以来,受理和审理了大量有关申请对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决定进行复核的案件。[26]其中比较重要的案例有金江股票公司案和李安明案。

  
  (1)金江股票公司案

  
  2008年7月11日,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作出裁定,维持香港证监会谴责金江股票及向其施加罚款1,500,000元港币的纪律处分决定。

  
  该项纪律处分行动源于香港证监会的调查,当中发现金江公司两名前持牌代表自1998年起挪用超过600万元的客户资产。香港证监会发现金江公司有以下多项内部监控缺失,以致助长挪用客户资产的行为:没有充分保障客户资产;没有充分监督职员及没有充分划分前线及后勤办公室的职能。香港证监会在厘定罚则时,已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上述内部监控缺失既严重且涉及在长时间内缺乏基本的监控;金江公司仍未向客户作出赔偿;金江在香港证监会的调查中表现合作及金江公司已委聘独立会计师事务所检讨其内部监控措施。

  
  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施卫民先生(Mr Mark Steward)表示:“本案涉及系统及监控缺失以致客户蒙受亏损,是同类案件中最严重的个案之一。”

  
  金江公司在2008年3月27日向上诉审裁处申请复核香港证监会对其所作的决定。金江公司申请复核证监会决定的理由仅涉及罚则,并无质疑关乎法律责任的决定。上诉审裁处拒绝接受金江有关罚则的陈述并驳回其复核申请。

  
  (2)李安明案

  
  在李安明案中,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作出了非常重要的裁定,确认民事举证准则适用于香港证监会纪律处分个案。

  
  2007年以来,香港证监会通过调查发现,李安明[27]曾欺骗雇主,以虚假名义开立两个代名人账户并隐瞒其私人交易。在上述行事过程中,李安明亦在开户文件及为交收而签发的支票上伪冒其兄嫂的签名。鉴于此,香港证监会作出了禁止李安明终身重投业界的纪律处分决定。

  
  李安明于2007年7月31日向上诉审裁处申请复核香港证监会针对其的决定。在李安明的复核申请(上诉审裁处申请编号4/2007)中,李安明声称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程序应属于刑事性质,因此应运用较严格的刑事举证,而非较宽松的民事举证。

  
  上诉审裁处由香港高等法院石仲廉法官(Mr Justice Stone)担任主席。继于2007年10月29日进行抗辩聆讯后,上诉审裁处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有关裁定,驳回了李安明的复核申请。上诉审裁处认为,民事举证准则由于能因应有关事件的严重性而弹性地运用,因此应在上诉审裁处席前,及香港证监会的任何纪律处分程序中使用;及就《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而言,证监会的纪律处分程序属民事性质。

  
  三、香港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与地区司法权之间的良性互动

  
  在香港,主要通过以下两条途径来实施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权与地区司法权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1)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经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2)当事人可就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申请司法复核或者提起上诉。

  
  (一)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经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

  
  为了确保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得到切实有效执行,《证券及期货条例》明确规定,上述纪律处分决定经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

  
  1、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的登记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3条-203条的规定,香港证监会可以对有关受规管人士施加以下一项或多项纪律处分措施:(1)撤销或局部撤销牌照或注册;(2)暂时吊销或局部暂时吊销牌照或注册;(3)撤销核准成为负责人员;(4)暂停核准成为负责人员;(5)禁止申请牌照或注册;(6)禁止申请成为负责人员、主管人员或有关人士;(7)私下或公开谴责;(8)罚款(最高罚款为1,000万元港币或所赚取的利润金额或者所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以较高者为准)。其中第(1)至(7)项纪律处分,通过香港证监会自己的努力,即可顺利得到执行;而第(8)项罚款,如果受处分的当事人不按处分决定及时足额缴纳罚款的话,还需要借助司法机构的强制执行。

  
  因此,《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4条和196条明确规定,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罚款的纪律处分决定,经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4条规定:“就持牌人等采取纪律行动……(5)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按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请,在原讼法庭登记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就缴付款项而作出的命令……”;第196条规定:“就注册机构等采取纪律行动……(5)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按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请,在原讼法庭登记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就缴付款项而作出的命令……”。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7条的规定,香港证监会制定了《证券及期货(登记证监会纪律制裁命令)规则》,并自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规则》规定了在原讼法庭登记香港证监会纪律制裁命令的具体方式和程序。[28]

  
  2、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和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核决定的登记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26条和第264条分别规定了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和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核决定,经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第226条规定:“原讼法庭可应审裁处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据第233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发出的书面通知,在原讼法庭登记审裁处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成为原讼法庭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命令”;第264条规定:“(1)原讼法庭可应审裁处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据第26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发出的书面通知,在原讼法庭登记审裁处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成为原讼法庭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命令”。

  
  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33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3日签发了《证券及期货(登记上诉审裁处命令)规则》和《证券及期货(登记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命令)规则》,并自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上述两个《规则》分别规定了在原讼法庭登记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和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纪律制裁命令的具体方式和程序。[29]

  
  (二)当事人可就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申请司法复核或者提起上诉

  
  在香港,受到证券执法机构纪律处分的当事人可有以下两种司法途径进行救济:(1)提起制定法上的诉讼即上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29条和266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可就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或者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核决定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起上诉。(2)申请司法复核。制定法没有规定时,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普通法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监督权,当事人可以请求高等法院撤销和禁止香港证券执法机构的越权行为,并命令香港证券执法机构履行法定义务。

  
  制定法上提起的诉讼和司法复核都是公民及法人通过普通法院所行使的救济手段,但两者意义不一样。前者称为上诉,[30]是制定法所规定的救济手段,任何法院在没有制定法的规定时,没有当然的上诉管辖权。上诉权是否存在,上诉的条件以及受理的上诉的机关等,随制定法的不同而不同,没有共同的上诉方式和原则。相反,司法复核是普通法上的制度,最高法院可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禁止它们的活动超出各自的权限范围,从而维护法律和秩序。司法复核是普通法院的正常职责,不需要制定法的授权。[31]

  
  1、申请司法复核

  
  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内地称之为“司法审查”,是一个容许公民及法人就香港证券执法机构等行政部门或行使公法职能的机关所作的越权的决定或行为向法院提出复核要求的程序,目的是为了规范及确保香港证券执法机构等行政部门或行使公法职能的机关所作的决定或行为的合法性。[32]

  
  在处理司法复核的申请时,法院并不会问香港证券执法机构等有关机构的纪律处分决定是否正确,它也不能任意更改有关机构的决定。法院只会(亦只能)问有关的香港证券执法机构有没有权作出纪律处分决定。若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是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范围之内的话,那么即使法院认为香港证券执法机构是不对的,法院也不能撤消该纪律处分决定,也不会提供甚么司法的救济。因此司法复核的总体法律原则就是“越权原则”。法院只能就香港证券执法机构越权的纪律处分决定决定向公民或者法人提供司法的救济。[33]

  
  司法复核的程序共分两个阶段,申请人首先要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取得申请司法复核的许可,只有在取得许可后,司法复核的全面聆讯才会进行。申请许可是由申请人单方面向原讼法庭以书面提出的。如要申请司法复核的许可,须从速提出,并无论如何须在申请理由首次出现的日期起计三个月内提出;但如法院认为有好的理由可以延展提出该申请的期限,则属例外。若法官作出拒绝许可的命令,申请人可在十日内就该命令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如果申请人获得许可,则答辩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取消许可。申请人获得许可后,才可向法院正式申请复核。之后,香港证券执法机构等有关的行政部门就会成为答辩人,答辩人可作誓章回应该司法复核申请,并于56日内送交法院存档。然后,法庭会编订日期进行聆讯。

  
  申请人透过司法复核可寻求以下五种司法救济:(1)移审令(certiorari)。移审令的实质作用是把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某一纪律处分决定撤销,并把相关的行政事宜移交回原香港证券执法机构重行审议。(2)履行义务令(mandamus)。若香港证券执法机构有法律责任作出某一项决定,履行义务令可强制其履行法律的责任作出相关的决定。(3)禁止令(prohibition)。当香港证券执法机构正打算要作出越权的的纪律处分决定,禁止令可禁止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该项纪律处分决定。(4)宣布(declaration)。宣布用以声明香港证券执法机构作出的某一纪律处分决定是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的。(5)强制令(injunction)。强制令可用以达到履行义务令及禁止令相类似后果。移审令、履行义务令及禁止令这三项司法救济与其余两项司法救济不同之处是它们只可循司法复核诉讼寻求,但宣布及强制令却也可透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寻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