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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机制研究

  
  (二)独立于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和上诉机构

  
  1、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如上所述,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是由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的独立于香港证监会的全职机构。作为香港证券执法(处罚)制度的一大特色,虚假交易、操控价格、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以及操纵证券市场等涉及影响整体市场的市场失当行为主要并不依赖刑事检控,而是通过独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研讯程序加以裁处。

  
  根据香港证监会在其设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立法建议中的说明,对于复杂、先进和牵涉广泛的操纵市场做法(广义,包括上述各种市场失当行为),刑事法被证明缺乏效力,主要原因在于,认定刑事罪行所要求的对每个因素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应用于操纵市场案件时很难甚至往往不可能达到。作为印证,自1974年《证券条例》制订到1999年,对操纵市场行为提出的刑事检控总共只有两次,其中被告均承认控罪,但法院也只是判处缓刑。其结果是,虽然操纵市场行为被列作刑事罪行,旨在发挥威慑作用,但实际上缺乏效力。[23]

  
  1991年设立的内幕交易审裁处是香港在证券执法(处罚)领域的创举。作为证监会体制之外的独立机构,内幕交易审裁处负责内幕交易的审理和裁处,在证明标准上采用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即以相对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从而降低了认定难度;虽然其没有施加刑事处罚的权力,但其要求交出违规所得、作出从业禁令和处以高额罚款的权力仍能起到较好的威慑作用。

  
  《证券及期货条例》将内幕交易审裁扩大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全面负责内幕交易和其他市场失当行为的审理。市场失当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和两名其他成员组成,主席是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必须为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审裁处主席由两名成员协助,他们均为本港商界或专业团体的杰出人士,须不是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并在主席推荐下参与研讯。律政司司长须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委任一人为提控官,以进行该程序,律政司司长并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协助提控官。提控官须为律政人员、大律师或律师。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研讯程序由财政司司长负责启动。若香港证监会/律政司司长合理相信或怀疑已发生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事件,可向财政司司长报告/通知该事件;财政司司长在考虑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2条第(8)款作出的报告或律政司司长根据第252条第(9)款作出的通知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如觉得曾发生或可能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则可就该事宜提起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研讯程序。财政司司长可藉向审裁处发出书面通知而提起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研讯程序,通知须载有陈述,指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9订明的事宜。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通过研讯程序,裁定是否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任何曾从事该失当行为的人的身分以及因该失当行为所获利润或所避免损失的金额。在此过程中,适用民事法律程序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原则。除非审裁处为维护司法公正起见,认为研讯(或其中一部分)应闭门进行,否则所有研讯均应公开进行。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凡任何人在研讯程序中,被认定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可在该研讯程序完结时就该人作出一项或多项以下命令:(a)命令他在该命令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未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担任或留任上市法团或其他指明法团的董事或清盘人,或担任或留任该等法团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关涉或参与该等法团的管理;(b)命令他在该命令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未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在香港直接或间接取得、处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c)命令他不得再作出构成该命令指明的市场失当行为(不论是否属该研讯程序的对象的市场失当行为)的任何行为;(d)命令他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金额不得超逾该人因该失当行为而令他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e)命令他向政府缴付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作为讼费及开支;(f)命令他向香港证监会缴付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作为讼费及开支;(g)在他是某团体的成员而该团体可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下,命令建议该团体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24]

  
  需要强调的是,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就某人作出命令之前,须给予他合理的陈词机会。此外,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无权施加刑事处罚。如果已经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部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则不得再就同一行为向审裁处提起研讯程序。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64条的规定,原讼法庭可应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6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发出的书面通知,在原讼法庭登记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成为原讼法庭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命令,这也是香港证券行政执法(处罚)机制的一大特色和创新之处。

  
  律政司司长或被裁定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的人若对审裁处的裁定不服,可在审裁处作出上述命令之后向上诉法庭就裁定的法律部分或(如获上诉法庭许可)事实部分提起上诉;被审裁处作出命令的人若对命令不服,也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上诉法庭可视情形判令驳回上诉,更改或推翻有关裁定/命令,或者发回审裁处重新处理。除非上述法庭另有命令,否则申请上诉并不搁置所涉裁定/命令的执行。

  
  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开始运作后,香港证监会的刑事检控主要应用于涉及针对个人的具体欺诈行为,而足以影响整体证券市场的失当行为则由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来进行处理。但是,在收集到足够证据及检控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香港证监会并不排除采取刑事检控的途径。[25]

  
  2007年6月,财政司司长转介首宗个案—品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案给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2007年8月31日,香港特区政府行政长官曾荫权委任史习平和林洁兰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成员,研讯有关质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市证券于2003年可能涉及市场失当行为的案件。史习平是会计师,现任建勤融资有限公司副主席,林洁兰是Bloomberg Tradebook Hong Kong Limited的董事,两人都熟悉本港金融市场的运作。他们将以成员身分参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伦明高法官为审裁处主席的研讯程序。初步聆讯己于2007年9月3日举行;聆讯己于2007年9月24日,10月5日及12日举行,并于10月12日作出了裁定。该案中被告现正就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裁定寻求司法复核,有关司法复核案是Cheeroll Limited and Sun Hung Kai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v MMT and Financial Secretary案和周展雄及张秀莲诉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及财政司司长案。争论点关乎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所进行法律程序的性质、适用的举证标准和强迫提供的证据的可接纳性。

  
  截至2008年8月,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共受理了4宗涉嫌市场失当行为的案件,其他3宗分别为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案、新怡环球控股有限公司案、万保刚集团有限公司案。目前,上述4宗案件均处于聆讯或者上诉过程中。

  
  2、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与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一样,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也是由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的独立于香港证监会的全职机构。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是一个专职复核组织,在接获申请后复核由香港证监会、香港金融管理局,以及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投资者赔偿公司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作出的各项监管和纪律处分决定,并负责聆听和裁定任何复核所引起或与任何复核有关连的任何问题或争议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审裁处获赋权作出多项与审裁处复核程序有关的命令。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独立于香港证监会体制之外,由一名主席和两名其它成员组成,主席须由法官或前任法官担任,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议委任;其它成员须为非公职人员,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针对特定复核、根据主席的建议从上诉委员中委任,通常是具备金融服务专业知识的律师、会计师、商界人士或银行家。上诉审裁处拥有宽泛的管辖权,对于针对若干种类的证监会决定(即所谓“指明决定”)提出的上诉进行全面案情复核。指明决定由《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8详细列举,范围广泛,除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决定和干预决定外,还包括诸如拒绝认可招股书注册,拒绝对有关招股书的若干规定给予豁免,拒绝豁免一项或多项权益披露规定,拒绝就任何证券、其它资产或集资投资计划而发出的广告、邀请或其它文件作出认可,委任审计师对持牌人进行审查和作出报告,要求支付审查及审计的任何费用及开支等。

  
  向上诉审裁处提起的复核申请必须在香港证监会决定送达之日起21日内提起,但审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申请期限。申请复核并不自动搁置证监会决定的执行,但当事人人可在审裁处作出裁决前随时申请搁置执行相关决定,由审裁处决定是否准予搁置。审裁处有权对案情进行全面复核,其复核程序集中于处理实质性事宜而非技术性细节,相较于法院的司法复核程序,其优势在于更为及时、有效和经济。审裁处所有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处认为为公正起见,某次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应闭门进行,则属例外。

  
  经过聆讯程序后,上诉审裁处有权根据复核情况作出以下裁定:(a)确认、更改或推翻香港证监会的决定,及(如推翻该决定)以审裁处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决定取代该决定;(b)将有关事宜发还香港证监会处理,并给予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指示香港证监会就审裁处指明的事宜重新作出决定。上诉审裁处的裁决不会作为以后个案的约束性先例,但将对香港证监会的工作程序及政策产生重大影响。

  
  上诉审裁处的裁决,就事实部分而言是最终裁决,但对于法律部分仍可上诉。参与复核的任何一方若对复核决定不服,均可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courtofappeals)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可根据情况判令驳回上诉,更改或推翻有关复核决定,或者发回审裁处重新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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