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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论

  

  三、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问题


  

  目前,在性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诉讼程序的障碍。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对性暴力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现行的做法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对此,我在1987年《法学》第3期上发表的《侮辱诽谤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之我见》一文,就提出了这个看法,呼吁尽快解决这个问题。


  

  应当看到,在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还没有制订《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在中国诞生。这个制度还被视为“资产阶级货色”,怎么可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样的制度呢?在90年代后期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这个问题也提了出来,但是立法者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其理由不得而知。看来,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存在一定的偏见,不然就没有理由对这种情况做出解释。


  

  但是,法律规定是严肃的,既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前对此还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程序中解决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遵循目前采取的方法进行,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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