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法规竞合的场合,确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都有分别实施的必要。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民法通则》也在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法律对基本法律法规竞合规则的确认。
现在的问题是,对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为为什么就可以接受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的学说和规则,对侵害贞操权这种性权的性暴力行为的制裁,就无法接受这种学说和规则呢?道理是一样的,结论也应当是一样的。在一样的道理面前,产生不同的结论,显然是对人的性权利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大概也是贞操权惹的祸,就是因为这个权利的名称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就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其实,出现这个问题的最主要原因,说到底还是民间的习惯在作怪。这就是,认为性权利受到了侵害,赔偿仅仅是一个“遮羞费”,得到了遮羞费,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就必须放弃“遮羞费”的赔偿要求。这不正是对性权利轻视的结果吗?在现代社会,人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尊严,重视自己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包括重视自己的性利益,性权利受到粗暴侵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执行难问题,则不是法律上的问题。如果确定性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执行中,就要分清行为人的财产。如果自己有独立财产的,就应当就其财产执行;如果其财产没有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的,则应当从共有财产中分出自己份额,用自己的财产份额予以赔偿,或者就直接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财产,如果是未成年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已经成年的,赔偿责任可以在其获得财产以后承担。即使就是行为人无法承担这种民事责任,从名义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