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贞操权这种权利称之为“贞操权”,是有一定的不妥之处,但是,如果将这种权利称之为“性利益自由支配权”,则过于繁琐;如果称为“性自由权”、“性利益权”或者“性权”,也都不符合中国人称谓法律概念的特点和习惯。其实,说到底,贞操权其实就是一个“性权”。
贞操权这种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它不能概括在其他的权利内容之中。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这种主张不大合适,因为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如果一个人格权已经脱离了母体即一般人格权,具有独立的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就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不能再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权当中。既然性权(贞操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能再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来加以保护。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可是健康权所保护的是人的肌体器官功能发挥的完善性,性暴力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并没有直接造成人体器官机能发挥的完善性的破坏,健康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性暴力并不是侵害的健康权。也有人认为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自由权,或者就是侵害了自由权。这种意见也不是不对,但是,人格自由或者自由权是性权即贞操权的上位的权利,既然性利益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也是不能引用上位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
因此,贞操权即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这个权利究竟称呼为什么权利,值得研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这个权利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然,为什么《刑法》和行政法都设置专门的条文,制裁这种行为呢?
二、对性暴力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前述第二种意见的实质,就是否认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种意见虽说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也是说的这种意思。
诚然,在民间,确实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但是,这种观念早已经在破除之列。在侵害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场合,这种观念已经基本上被破除了,在处罚侵害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时,一般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不会借口“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而对受害人不予赔偿。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现代社会在规范社会生活现象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做出规范,或者在民法的角度规范,或者从刑法的角度规范,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有时候,这些从不同角度做出的规范发生重合的现象,就形成了法规竞合。例如,对侵害生命权的侵害,在刑法上规定为杀人罪,应当处以刑罚,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财产的行为,刑罚上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